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阳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21-08-27 发布机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阳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阳城县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政府成立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规划、国土、发改、财政、人社、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条  参与房屋征收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机构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或是被征收人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征收程序和征收决定

 确需征收房屋的,必须具备下列情形: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  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由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提请政府征求公众意见

    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如下:
     1、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政府
     2、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3、房屋征收部门汇总研究公众反馈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4、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
    (三)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四)专户足额存储征收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五)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及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拟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用途;
    (三)房屋析产、买卖、租赁房屋和办理变更登记;
    (四)户口迁入或者分户;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构筑物、附属物不作安置,只实行货币形式补偿。
  第十  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征收营业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的奖励。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五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照我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申购。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征收房屋为居民住宅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县城规划区内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75-220元,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另支付搬迁补助费6-7.5元。其它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45-180元,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另支付搬迁补助费4-5元。

  实行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本条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本条规定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县城规划区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2.5-15.5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7.5-2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8.5-10.5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2.5-15.5元。其它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8.5-10.5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2.5-15.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6-7.5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8.5-10.5元。
    第十七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县城规划区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20-150元,超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另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5-4.5元。其它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80-1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另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4元。

    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协议约定过渡期限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在协议约定过渡期内安置被征收人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本条规定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或征收决定公布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布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

    经营补偿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征收决定公布前虽已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征收决定公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招用人员工资补偿按照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经人社部门核实后,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工资补偿。

    经营补偿经税务部门审核,按上一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的60%计算。

  造成全部停产停业的,补偿期限为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

  第二十条 征收决定公布前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住宅房屋,招用人员工资补偿按照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在册(在岗)人员,经人社部门核实后,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招用人员工资补偿按当年省市核定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未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不予补偿。

    经营补偿经税务部门审核,按上一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的60%计算。

    造成全部停产停业的,补偿期限为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

    第二十一条  征收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已签订租赁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予被征收人3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或租赁合同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的征收,在一次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后,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征收决定颁发前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住宅房屋,在一次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后,直接进入正常的住宅房屋征收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和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住宅房屋的鉴定工作由规划、房产、税务、工商、征收管理等部门共同鉴定。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投票、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推荐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房地产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八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的用途为准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和未经登记但已经调查认定为合法的建筑面积。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机构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征收房屋未被允许入室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结果中的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按照该项目其他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算术平均值计算,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等。
    第二十九评估结果得出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三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疑问的,房地产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三十一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章 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土地使用权收回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四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征收补偿费用到位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  农村土地被征用后的房屋征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发布的阳城县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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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办法主要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山西省城市房屋补助与补偿补助暂行办法》(晋政发[2004]48)、《阳城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指示精神起草。

2、本办法中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均为我县2006年实行的标准。拟调整标准根据我县物价逐年上涨4%计算。

3、本办法中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办法参照2004年山西省城市房屋补助与补偿补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