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三项制度配套制度

发布日期: 2022-11-17 发布机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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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山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晋政办发〔201922号)、山西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本局及所属执法机构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将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主动、全面、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四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包括主体名称、主体性质、单位职能、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时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

(三)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标准、委托执法协议等。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主要指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征收的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行政征用的程序、补偿标准等;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程序等;行政确认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执法清单。包括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

(七)监督举报。包括投诉举报的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受理条件及反馈程序等。

(八)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和行政执法举报的方式、途径等

(九)按照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七条行政执法结果公开主要指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第八条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文书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救济途径、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九条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全文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被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按照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按照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一条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相关执法管理股室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相关平台上对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录入公示。

行政执法信息还可以采用公告、报刊、电视、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事前公开内容由办公室和法制股会同有关执法机构通过县政府网站及其他方式进行公示;事中公示、事后公开的内容由相关执法管理股室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通过县政府网站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及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作出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

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因公布、修改、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决定文书号、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相对人认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及其他公示载体上公示满2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满1年,应当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解除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下公开的行政决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八条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相关执法管理股室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依据本本队职责和工作开展情况,收集、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本机构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九条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有疑问或建议的相关执法管理股室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及时以适当的方式答复,对确定有错误的依法审批后应及时更正,并及时从公示载体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处理权限的机关处理:

(一)行政执法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期及时公开或及时调整更新执法信息的。

 附则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二十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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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执法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文书、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整个行政处罚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应当对立案、调查取证、强制措施、告知当事人权利、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执法活动的内容、过程和结果予以文字记录。

    鼓励依法采用高科技手段,实时通过音像记录全部执法过程,并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一事一罚的基本原则,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章 启动程序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存入行政处罚档案。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情记载、承办人意见、办案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签名及日期等。

    第七条收到实名投诉举报后,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八条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对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执法人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第十一条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并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实施抽样的,应当制作抽样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相应文书中载明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调查取证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现场检查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情况;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抽样、调查取证、对涉案物品进行审核、备案、听证及实施鉴定情况;

    (六)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七)采取留置和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情况。

    第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证情况下,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文字记录以下事项,并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一)证据保全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重点包括:

    (一)查封(扣押)时间、地点、涉案场所、工具、设施、设备、财物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往来记录、财务账册等);

    (二)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及身份核实情况;

    (四)宣读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确认有关执法文书情况;

    (七)其他需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五条实施延长查封(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及身份核实情况;

    (三)宣读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确认有关执法文书情况;

    (六)其他需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六条实施解除查封(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重点包括: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及身份核实情况;

    (三)宣读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情况;

    (四)当事人签收或确认有关执法文书情况;

    (五)当事人接收被查封(扣押)物品情况;

    (六)其他需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七条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重点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核实情况;

    (二)宣读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情况;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四)当事人签收或确认有关执法文书情况;

    (五)其他需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八条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全过程记录,采用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字记录方式进行。

    起草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和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载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当包括: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姓名、审查意见和建议。

负责人审批记录应当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集体讨论的,还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上述文字记录,应当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第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以下内容,并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送达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符合法定时限和方式。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听证告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将送达回执存入行政处罚档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上签字(或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章)。

    留置送达的,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公告送达的,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及公告送达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档案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处理涉案物品的,应当使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对相关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五章 归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相关执法管理股室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卷,并进行规范化管理、保存和使用。

    相关执法管理股室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处罚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的专用存储器,不得个人保管。

    第二十八条需申请复制、查看相关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住建局负责人同意后,可复制、查看(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处罚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或删除、修改行政处罚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行政处罚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本办法条款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违背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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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中所记录信息、使用情况,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全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下的信息管理、使用情况,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三条 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方式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采集电子数据等。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各类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和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等。

电子数据包括手持执法终端现场采集并上传数据中心的电子记录等。

第二章 调阅程序

第四条相关执法管理股室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把所产生的文字、音像等记录执法信息依法依规管理,对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做到台账化管理,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溯管理。

   五条因工作需要调阅执法过程有关信息的需经涉及相关执法管理股室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批准,调阅者填写阳城县住建局行政执法过程信息调阅审批表,对调阅人信息、调阅内容、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相关执法管理股室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信息管理人员监督调阅过程,保证信息在调阅过程中被删除、删改、弃毁、破坏,要保障原始记录信息和数据的原始性和真实性

第七条 在案件研究或监督检查等工作中,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需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并做好登记记录。

第三章 保密、追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况严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执法过程记录信息进行随意删改,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四)调用记录管理不当造成记录毁损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调阅、复制执法过程信息提供、传播信息。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一 本制度条款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违背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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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文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局因行政行为产生的各类需依法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我局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工作实行审核备案制,秉持依法公开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本制度中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领域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事项、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依据等法定公开内容。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范围:

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除下列情形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都应依法依规公开。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执法决定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决定信息;

(三)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执法决定信息;

(四)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要进行审查评估,并依法说明理由,同时报局办公室和法制股备案。

第六条本制度所称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报批审核备案,是指按照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作出决定公开发布、撤销、更新之前,需经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或未经领导批准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公开方式采用网站、两微一端、报刊杂志、发布会、宣传板、广告牌合法合规方式公示相关内容,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二章信息公开发布

执法决定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九条所有需要公开的执法决定信息,根据执法决定的具体情况,按不同程序经审核批准后公开发布:

(一)一般执法决定由相关执法管理股室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起草,成文后需经过分管局领导审核,报法制股进行合规性审查后发布;

(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执法决定,需经过局党组会研究决定后,再进行发布。

第三章 撤销更新制度

已经公开发布的执法决定信息在法定时限内因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公布决定信息部门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及时按规定撤销。公布执法决定信息超过时限或需要增补更新内容的应及时按规定更新并公布。

十一起草执法决定应当在拟发之7个工作日,将需撤销更新的决定材料和相关情况按程序向法股及有关领导报批审核

第十二在收到执法决定撤销更新申请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十三条 审核执法决定撤销更新相关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起草人了解情况,还可以会同协商。根据不同情况,按期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并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起草执法决定应当填写《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发布撤销更新审批意见书》一式份,一份连同材料退回起草执法决定股室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留存,一份法股留存,一份办公室留存

第十相关执法管理股室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收到审核机构的《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审批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起草执法决定股室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制作公开发布撤销更新

第四章监督

十七条 执法决定公布信息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得擅自发布执法决定信息。

十八不按本制度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审核程序和领导审批,致使发布信息处理错误的,由相应环节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 本制度条款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违背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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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住房和诚信建设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更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条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影音记录及其他记录方式行政审批文书、现场勘记录、检查核查记录、调查取证笔录、抽样鉴定、听证报告、内部审批表、送达回、签收登记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信息进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记录。

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以信息化平台对各类主体的网络监管,全程电子化操作,步步留痕。

健全执法全过程数据记录工作机制,规范统一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样本加大执法装备投入,现场执法的要配备照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执法终端设备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确保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规范、文明、有序地开展。

逐步推行行政执法案卷电子化,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记录信息管理制度。

  执法人员根据行政执法事项的种类、场所、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实施数据化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和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包括电子化记录、音像资料和其他执法使用的终端产品记录。包括事前的各类准备性记录、事中的各类实时性记录事后的各类延伸性记录

电子化记录包含收取的行政审批申请材料、出具的行政审批文书、现场勘记录、检查核查记录、调查取证笔录、鉴定意见、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审批表、送达回、签收登记等书面记录。

  第  音像资料包含拍照、录像、视频监控以及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记录的执法行为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有直接关联的重要证据、送达执法文书等情形,以及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重点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案件承办机构定期将声像资料拷贝到指定的存储数据库和存档案位置,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要加强执法记录信息的管理,按规定期限保管。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资料应按规定时间形成案卷归档;音像资料应及时将信息保存至相关行政信息系统或者复制到存储介质,并归入执法案卷;电子数据应完整、准确、规范,安全存储在信息系统,确保随时调取使用。

  第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 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信息发挥在行政决策、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舆情应对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 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的实施情况纳入执法机构依法行政考核的指标体系。

第四章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十五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十六条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 本制度条款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违背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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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管理,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录音笔、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音像记录设备纳入执法装备管理。相关执法管理股室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负本股本队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办公室、财务股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和财物监督管理。

第二章配备

第五条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进行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原则上每名执法办案人员至少配备1台执法记录仪在执法办案设置的询问室、听证室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合理配备照相机、录音笔、摄像机、手持执法终端等音像记录设备,严禁配备与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七条 配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应当依据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八条建立音像记录设备和存储设备管理制度,建立专门台账,并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音像记录设备和存储设备的管理和维护,防止设备损毁、遗失。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设备外借或私用。

第九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实行“谁使用谁负责”原则,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设备使用说明书和本办法操作。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前领取音像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十一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应当事先告知对方。

第十三条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应当客观全面,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删改和编辑。

第四章监督

第十四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删减、修改音像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的;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音像记录的;

(四)利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活动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存储设备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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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移送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案件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案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达到《刑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发现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涉嫌构成犯罪,可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在调查取证阶段移送。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四条在执法检查和接受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可立即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应当附有通报函及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及销毁证据或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条对符合国家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移交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第五条规定,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负责,由办案机构明确提出移送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核,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对拟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局领导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

第七条决定批准移送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办案机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办案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

犯罪罪名、办案人员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

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条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自收到通知书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对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办理交接手续的,也不愿在移送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的,办案机构应当将移送不成情况会同法制机构记录在案,向局领导报告,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后可向同级检察机关书面反映。

第十三条办案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四条  监察机构应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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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纪检、法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范围: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情形的;

    )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或者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保管不善而遗失损毁的;
    )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依法处理的;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对上级虚报、瞒报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三)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四)泄露执法、办案行动秘密,给行政执法、办案造成严重困难的; 

(五)泄露与举报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损毁行政管理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机关内部执法机构过错责任划分:

(一)执法机构在其职责权限内,独立作出行政行为而发生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两个以上执法机构共同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三)应当经审核而未经审核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情况,隐匿案件事实或证据,造成核审或审批错误,导致最终行政行为发生过错的,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五)经审核、会签的具体或抽象行政行为出现过错,审核、会签机构与承办机构意见一致的,审核、会签机构和承办机构为共同过错责任人审核、会签机构与承办机构意见不一致,因未采纳审核、会签意见导致执法过错的,承办机构为过错责任人;因采纳审核、会签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会签机构为过错责任人。

第九条 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划分:

(一)执法人员在其职责权限内独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过错的,该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执法机构在作出过错行政行为时,负责人与其承办人员意见一致的,负责人与承办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负责人与其承办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因未采纳承办人员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执法人员隐匿案件事实、证据或徇私舞弊致使最终行政行为违法的,该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四)因批准人的过错导致违法行政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五)经集体审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主持人及审集体为共同过错责任人,但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十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五)责令离岗培训;

(六)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并且工作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是,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在服务企业和群众中,因着眼于推进简政放权、便民利民,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实施容缺受理、容缺审查,出现失误偏差的;
    (六)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七)执行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时,在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要求立即执行而造成执法错误的。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造成执法错误的除外。

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四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导致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违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与登记。在检查、复议、监督中发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由法制机构登记,并提出书面意见;在投诉、举报或其他途径发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由监察机构受理、登记,并提出书面意见。

(二)调查与认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由纪检组办公室、法制股和相关股室组成调查组,由调查组调查核实并作出初步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审定与处理。调查组写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局党组办公会议审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由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送达决定。追究责任的处理决定由调查组人员送达。

(六)归档与备案。处理完毕后由纪检组归档并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被追究责任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或者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过错责任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性质,过错责任的分担,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追究过错责任的形式建议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以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名义作出。

第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作出之前,应告知责任过错的事实,追究依据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责任人有权申辩和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的行政赔偿案件,经局党组办公会决定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二十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部门: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裁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三)被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变更的;
    (四)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违法的;

(五)有其他涉嫌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本制度中执法机构指相关执法管理股室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第二十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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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规范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批、公布、备案、监督和解释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制定印发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包括以我局名义的发文、与其他部门的联合发文和代县政府起草的文件。

我局制定印发的内部工作制度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同级机关(部门)之间工作协调公文,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股室负责起草,办公室负责公文规范化审查,法股负责合法性审查,经分管领导审阅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局办公室负责公开发布。

第三条 局内设股室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便民原则,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和经济社会发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文件效力的相对稳定性,提高行政效率。

第五条 因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项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项工作的有关规定已明显滞后,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授权或者上级机关要求制定的;

(四)其他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六条 业务股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前,应当论证和确认下列事项:

(一)是否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拟规范的工作是否全部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

(三)该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提请县政府批准或者以县政府名义发布。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项工作未作规定,或其规定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可以制定试行性规范性文件,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的基本法制精神;

(二)符合国家既定的方针政策;

(三)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规定不一致的,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

(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三)规章的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四)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作出多个规定且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避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的规定。因上下文衔接需要时,可以采用指引的方式加以规定,也可以转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部分内容。

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指明被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条款项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内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收费项目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本局现行同类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基层单位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通过互联网征求意见的,只能作为其他征求意见方式的补充,不能作为征求意见的唯一方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业务股室职责的,起草股室应当征求其他业务股室的意见。有关业务股室应提出书面意见,经其负责人签字,反馈文件起草股室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需要联合行文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送法股进行合法性审查。送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文稿;

(二)起草说明;

(三)征求意见情况、收集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稿应当由起草股室主要负责人签字;两个及多个股室共同起草的,参与起草的股室主要负责人应签字。

第十七条 法股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局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三)内容是否适当;

(四)起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法股审查规范性文件,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业务股室的意见或提取相关资料;有关业务股室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回复或按要求提供。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法股可以提请分管该业务的局领导组织起草股室、法股及其他相关股室的有关人员进行专题讨论。

第十九条 法股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有关业务股室对规范性文件文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股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和审查意见一并报请分管起草股室的局领导审查决定;分管局领导难以决定的,在该规范性文件提交局党组办公会审议时,应作为重点问题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公文规范化审查由局办公室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及局有关公文管理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进入审查程序后又反复修改的,法股和办公室应当全程跟踪,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文规范化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规范性审查的,报分管相关业务的局领导审阅同意,提交局党组办公会审议。

文件起草股室应在召开局党组办公会日前,经局办公室将审查过的下列材料送与会领导及相关列席人员:

(一)规范性文件文稿;

(二)起草说明;

(三)需要参阅的法律依据等其他材料。

党组办公会审议规范性文件时,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特点,由起草股室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党组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起草股室按照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法股、办公室审核,报请局长签发。

与其他职能部门联合行文的,由起草股室将局领导审签的文本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二十四条 经局领导签发的规范性文件,局办公室应自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予以公开。  

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公开的无效。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有纠必正"的要求,自规范性文件发布后7日内,主办该规范性文件的业务股室应将规范性文件正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三份报送法股,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股对前款材料审核后,在15日内将上述材料和备案审查报告装订成册,分别报送市局和县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机股室提出意见,经法股审查,报请分管领导和局领导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以阳城县人民政府(或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转发省、市局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程序,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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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为落实《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依据有关规定,现就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赔偿等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标准随阳城县政府法制机构制定公布的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条 股负责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赔偿领域中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第三条 法制审核实行书面审理,主要审核合法性,对适当性也可一并进行审核。

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也可以对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第四条 相关执法管理股室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在重大执法行为调查终结提交局领导批准下达正式法律文书之前,向法股报送下列材料,申请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及理由。

  (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股收到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材料不齐全的,可以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执法材料

  审核后要求限期补正的,补正材料后可以再次申请法制审核,法制审核的期限重新计算。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法股应当提请局党组办公会议集体审核决定:

(一)对公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股可以要求担任本局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派专业律师参加审核会议

  必要时,法制股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八条 审核会议召开程序

(一)股认为需提请集体审核的案件,办公室报请召开专题审核会议

  (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股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

  ()执法机构陈述事项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案件立案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查封扣押措施适用、处罚依据、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理由、拟处罚建议及其他需要介绍的事项;

  ()参加人员分别发表意见,发言的先后顺序股股长、分管法股的局领导,其他参会人员

  ()确定集体审核意见。参加人员一人一票若参加人员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获得实到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意见即为最终意见。少数意见也应记录在案

  第 《法律意见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法制审核记录表》归入副卷,未经审批不得公开。

  第十条 如遇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调整导致本办法与其不一致的,则按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法制审核记录表

  

执法事项名称:                                              

会议时间:       分至   

会议地点:                                              

参会人员名单:                                          

                                                                

                                                           

                                                                                 

事项陈述人:                                                  

记录人:                                                             

案情简介:                                              

                                                         

                                                          

                                                             

                                                                  

集体审核意见:                                            

                                                       

                                                                                                                   

参会人员签字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编号:     [       ]     号



承办部门


主办人员


协办人员


当事人

姓    名




工作单位



单位名称





执法人员


报送日期

年    月    日

承办部门

基本情况

1、查明的事实:

2、取得的证据:

3、拟作出的决定

承办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负责人意见:

签名:年   月   日

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核意见:

审核人:

年   月   日


备注:1、审核人在相对应选项中打√,审核意见可另附说明。2、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办案机构归入档案,一份审核机构留存。



重大行政决定法制审核提交局务会

讨论流程

一、执法股室调查终结后作出拟行政决定。

二、法制股审核后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定的,提交局办公室安排上局务会讨论。

三、局务会召开讨论会是先由办案股室汇报案件和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然后法制股汇报法制审核情况,再由参会人员发表各自意见最后投票表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