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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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住建局抽查事项清单(2022年)

发布日期: 2022-11-17 发布机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阳城县住建局抽查事项清单(2022年)

序号

检查项目

检查项目类别

父类检查项目

检查对象类型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备注


房地产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大类

抽查事项清单






1

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行为的检查

细类

房地产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现场听取汇报、查看有关资料、核实检查以下情况:1、是否擅自预售商品房;(1)是否违规预售商品房;(2)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2、是否违规销售商品房;(1)是否违规销售商品房;(2)是否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3)是否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4)是否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是否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的检查

细类

房地产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主体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现场听取汇报、查看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核实检查以下情况:1、是否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是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3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的检查

细类

房地产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主体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现场听取汇报、查看有关资料、核实检查以下情况:1、是否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2、是否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3、是否违规设立分支机构或不备案;4、是否违规承揽业务、擅自转让估价业务、违规出具估价报告;5、房地产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是否执行回避;6、是否违规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承接业务、不正当竞争、违反估价规范和标准、违规出具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擅自转让受托业务;



4

房地产中介机构市场行为的检查

细类

房地产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主体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现场听取汇报、查看有关资料、核实检查以下情况:1、是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2、房地产经纪人员是否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3、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是否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4、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是否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5、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是否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6、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7、是否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8、是否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9、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否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10、是否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11、是否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12、是否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13、是否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14、是否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15、是否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16、是否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5

商品房租赁企业市场行为的检查

细类

房地产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主体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是否将不得出租的商品房屋出租;2、是否违反出租住房的规定;3、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按规定登记备案或变更。



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大类

抽查事项清单






1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为的检查

细类

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9号(2018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检查是否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检查账务收支情况,从中发现问题。合同是否存在,法人是否变更。



2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时建设单位不移交物业有关资料的行为的检查

细类

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9号(2018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建设单位竣工手续是否完整,物业和建设单位是否有移交资料的手续。



3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检查

细类

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国务院令379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竣工验收图检查是否为业主的共用部分。



4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的检查

细类

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国务院令3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招投标网上查询。



5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的检查

细类

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9号(2018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财务账面及随机检查进行



6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检查

细类

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国务院令379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通过竣工验收图检查是否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7

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擅自拆改、损坏设施等行为的检查

细类

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现场核查,也可通过接受举报等方式检查



8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规装修行为不报告的行为检查

细类

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通过现场核查,也可通过接受举报等方式检查



9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占用、利用公共建筑设施场地的检查

细类

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竣工验收图检查是否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10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检查

细类

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竣工验收图检查是否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大类

抽查事项清单






1

建筑用工实名制、工程款支付情况检查

细类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主体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检查在建项目施工企业的建筑用工实名制建立、山西省建筑用工管理服务平台人民信息采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立及发放、劳资专管员配备等。



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大类

抽查事项清单






1

燃气行业的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许可证(供气许可证)检查

细类

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是否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供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供气)活动;2是否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供气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供气)活动。



2

燃气行业的安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市场行为的检查

细类

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六)是否有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
(七)燃气经营者是否有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1是否有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情况;2是否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3是否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4是否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5是否有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情况;6燃气经营者是否有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



3

燃气行业的安全检查-销售充装单位行为的检查

细类

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销售充装单位是否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充装单位是否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4

燃气行业的安全检查-燃气设施(含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

细类

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是否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2是否对燃气设施(含用户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护和维修(安全检查)。



5

燃气行业的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燃气使用情况的检查

细类

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1有无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情况;2有无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情况;3有无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情况;4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情况;5有无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情况;6有无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情况;7有无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情况;8有无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情况。



6

燃气行业的安全检查-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影响的安全检查

细类

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无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情况。



7

燃气行业的安全检查-市政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侵占、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的行为检查

细类

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有无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情况;2有无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8

燃气行业的安全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安全保护措施的检查

细类

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是否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否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污水行业的监督检查

大类

抽查事项清单






1

对污水行业的安全检查

细类

污水行业的监督检查

主体

依据《山西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二)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三)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无法安全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四)不按规定处理处置污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五)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1、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是否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2、是否存在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情况; 3、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是否存在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无法安全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况; 4、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处理处置污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情况; 5、是否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



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大类

抽查事项清单






1

检测机构行为检查

细类

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主体

(一)对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检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二)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检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检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检查。(二)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检查。(三)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检查。(四)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查。



2

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检查行为1-13

细类

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主体

(一)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第十八条。(二)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三条、第九条。(四)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三条、第十一条。(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六)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七)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八)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九)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十)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十一)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十二)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十三)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一)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查。(二)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检查。(三)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检查。(四)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的检查。(五)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检查。(六)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检查。(七)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检查。(八)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检查。(九)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检查。(十)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检查。(十一)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检查。(十二)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检查。(十三)对工程监理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检查。



3

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检查行为14-26

细类

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主体

(十四)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十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十六)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十七)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十八)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十九)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二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二十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二十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二十三)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二十四)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二十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十六)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十四)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检查。(十五)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检查。(十六)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检查。(十七)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检查。(十八)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检查。(十九)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设计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检查。(二十)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检查。(二十一)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检查。(二十二)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检查。(二十三)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检查。(二十四)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检查。(二十五)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检查。(二十六)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检查。



4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检查行为

细类

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主体

(一)对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检查,依据《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检查,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23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五)对擅自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检查,依据《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检查。(二)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检查。(三)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检查。(四)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检查。(五)对擅自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检查。



5

建筑垃圾检查行为

细类

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主体

(一)对施工单位:1、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2、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二)建筑渣土运输单位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对施工单位:1、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2、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二)建筑渣土运输单位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人防工程管理监督检查

大类

抽查事项清单






1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细类

人防工程管理监督检查

主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按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维护管理;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维护管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1、工程结构是否完好;2、工程内部是否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3、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是否良好;4、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是否正常;5、工程内零部件有无绣蚀和损坏;6、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是否完好;7、防汛、防火设施是否安全可靠。



工程建设类企业监督检查

大类

抽查事项清单






1

资质标准要求符合情况的检查

细类

工程建设类企业监督检查

主体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3月1日施行,2018年修订。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包括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职称人员和技术工人等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标准的人员要求;是否存在人员执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问题。



2

建筑用工实名制落实情况的检查

细类

工程建设类企业监督检查

主体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包括省内在建建筑工程项目是否按要求接入山西省建筑工程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系统;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等)及建筑工人是否按要求纳入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是否及时采集、更新和上传人员信息和考勤信息。



3

建筑市场经营管理情况的检查

细类

工程建设类企业监督检查

主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九条
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六条

包括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情况;建筑业产值报送情况;企业建筑市场行为情况(是否存在围标串标、恶意竞标、违法分包和挂靠转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4

其他应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响应行业政策情况的检查

细类

工程建设类企业监督检查

主体


其他应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响应行业政策情况



建筑工程项目监督检查

大类

抽查事项清单






1

招标投标活动的检查

细类

建筑工程项目监督检查

一般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九条
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六条

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违法行为,对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挂靠或借用资质投标等恶意竞标行为,以及投标人胁迫其他潜在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胁迫中标人放弃中标、转让中标项目等强揽工程行为应予以重点核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否按要求签订省住建厅印制的《承诺书》并分别作出履职承诺。



2

建筑市场行为的检查

细类

建筑工程项目监督检查

一般项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包括是否存在未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违法行为(对宗教、别墅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相关建筑工程项目要切实做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含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类燃气建设项目等)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转包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要管理人员不符合项目规模要求、人员未到岗履职或履职情况差以及未及时履行人员变更备案手续问题;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足额拨付工程款;是否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内对完成的工程内容实施施工过程结算。



3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检查

细类

建筑工程项目监督检查

一般项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包括是否按要求接入山西省建筑工程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系统,及时采集、更新和上传人员信息和考勤信息;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是否按要求纳入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建立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台账;是否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按月通过专户足额支付建筑工人工资;建设单位是否将建筑工人实名制费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并足额支付;是否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条例和办法的学习培训。



4

其他应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响应行业政策情况检查

细类

建筑工程项目监督检查

一般项目


其他应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响应行业政策情况



对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房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大类

抽查事项清单






1

对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房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细类

对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房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结合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文件等开展事中事后随机抽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规避招标、未招先建,招标程序不规范、弄虚作假和串通投标,领导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招标投标过程中设置不合理限制和壁垒,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等社会关注度高、市场主体反映强烈以及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