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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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24-10-21 发布机构: 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类别:其他权力 

事项编码:03-Z-00900-140522

项目:地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初审

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规范性文件】《晋城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8]81号)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条 市级技术中心认定程序(一)拟申报企业向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二)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按照有关要求择优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企业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报送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进行审查后,对企业申报材料不合规范、不正确等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指导企业完善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形成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初审意见报局务会集体决策,决定准予初审通过项目。

4.上报责任:向上级单位正式行文,转报初审通过项目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晋城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十条 市级技术中心认定程序(一)拟申报企业向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二)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按照有关要求择优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企业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报送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级技术中心评价程序(二)各县(市、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于当年5月10日前上报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实施主体:阳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类别:其他权力

事项编码:03-Z-001100-140522

项目: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监管企业公司章程

事项依据:

【法律】《公司法》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受理企业提出的修改企业章程的申请;制定或参与制定新设企业章程。

2.审查责任:审核、修改企业章程;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责任:依法出企业章程相关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认真遵守企业章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实施主体:阳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类别:行政确认

事项编码:0300-F-00100-140522

项目:全县工程部分专业初级职称评审

事项依据:

1、《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任的工作岗位、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2、《关于转发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组建,也可以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所属单位直接组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责任事项依据:

1.《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一二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一二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2.《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第十四条 聘任或任命技术职务,一般由单位行政领导或同行专家在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中提名推荐;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对推荐的人员进行评议审定,提出具备任职条件的人员名单;单位行政领导必须在经过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是评议、审定工程技术人员任职条件的组织,其委员应由同行技术专家和担任较高技术职务的、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经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的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工作技术人员任职条件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能确认有效。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科学地评价被推荐的工程技术人员,审定任职条件,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

实施主体:阳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类别:行政处罚

事项编码:03-B-00900-140522

项目:对非法从事、发包信息工程建设的处罚

事项依据: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应资质单位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用能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违反相关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或调查。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 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 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行政处罚的,不行政处罚;(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6.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实施主体:阳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