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教育局权力责任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0400-A-00100-140522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核发营业执照,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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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 许可 |
0400-A-00400-140522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核发营业执照,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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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0400-B-00100-140522 | 对幼儿园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1.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2.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3.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4.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5.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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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0400-B-00200-140522 | 对违规办园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3.克扣、挪用育儿园经费的;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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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0400-B-00300-140522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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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0400-B-00400-140522 | 对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第36号令)第七条:“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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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0400-B-00500-140522 | 对在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33号令)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考生的违规行为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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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0400-B-00600-140522 |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发布)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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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0400-B-00700-140522 |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发布)第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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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0400-B-00800-140522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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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0400-B-00900-140522 |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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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0400-B-01000-140522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规取得回报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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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0400-B-01100-140522 | 对民办学校办学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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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0400-B-01200-140522 | 对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擅自举办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举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办学。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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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给付 | 0400-E-00100-140522 | 学生资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44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1】410号 一、基本原则 按照地方先行,中央补助的原则,各地要从2011年秋季学期起建立学前教育资助政策体系,具体资助方式和资助标准由省级政府自行制定。中央财政根据地方出台的资助政策、经费投入及实施效果等因素,予以奖补。 二、资助内容 地方政府对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予以资助。 幼儿园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3%-5%比例的资金,用于减免收费、提供特殊困难补助等,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84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省级财政统筹落实,省和省以下各级财政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予以补助。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和完全中学的高中部。 第三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实施方案》晋政办发[2005]23号 二、资助对象和资助标准 “两免一补”政策的资助对象是指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在900元以下的农村低保或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的家庭子女,农村优抚家庭子女以及农村因受灾、疾病等原因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子女、烈士子女、残疾学生,父母一方死亡、离异的单亲贫困家庭子女等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家庭子女。 “两免一补”其中的免除教科书费是指免除国家规定必设科目教科书的书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免教科书标准小学每生每年70元,初中每生每年140元,特教学生每生每年70元;按照“一费制”具体标准,免杂费(不含信息技术教育费)标准小学每生每年82元,初中每生每年116元,特教学生每生每年98元;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标准由各市、县确定。 |
1.受理责任:学生提供申请至学校。 2.审查责任:学校审核贫困证明、公示。 3.决定责任:学校公示无异议,上报花名。 4.事后监督责任:教育局监督资金到位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44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1】410号 (一)制定方案,加强宣传。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落实资助资金,确保资助政策落实到位。幼儿园要把学前教育资助作为重要工作,实行园长负责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为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学前教育资助工作顺利实施。 (二)完善信息,夯实基础。教育部将建立全国学前教育资助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幼儿园要根据要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在园儿童信息和受助儿童信息基础管理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受助幼儿信息真实、可靠。 (三)通力合作,狠抓监督。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与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合作,齐抓共管,加强学前教育资助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在园儿童人数等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公办幼儿园不得因免除保教费而提高其他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要加强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完善备案程序,加强分类指导。幼儿园要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坚决查处乱收费。 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84号 第十一条 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信息档案,保证享受免学费政策的学生信息完整和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挤占、挪用、截留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每年春季学期开学前,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进行全面清查并公示,对年检不合格的学校,取消其享受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资格。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监管,纳入免学费补助范围的民办学校名单由省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定。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加强学生学籍管理,统筹利用现有中小学电子学籍信息系统,建立完善普通高中学生电子学籍及学生资助信息系统,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实施方案》晋政办发[2005]23号 六、保障措施 (二)明确职责,规范“两免一补”管理办法 “两免一补”工作实行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分工负责的体制。省教育厅负责统计汇总小学、初中和特殊教育受助学生数及各年级受助学生用教科书种类、数量。省财政厅依据省教育厅提供的受助学生数等有关情况,拟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会同省教育厅下达经费预算并与出版、发行部门办理教科书结算等工作。市、县教育、财政部门也要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切实做到专款专用,确保有限的资金发挥应有的效应。 (三)加大监督力度,建立报告制度和奖惩机制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两免一补”全过程的监督,真正使这项政策落到实处。要在每年年底对本辖区内“两免一补”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以书面形式于11月底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每年将对各地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的执行情况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同时,要建立奖惩机制,保证“两免一补”政策的贯彻落实。对于经费使用不当、弄虚作假、挪用资金和拒不落实寄宿生补助费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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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检查 | 0400-F-01100-140522 | 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监督检查 | 《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家教育委员会(今教育部)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 阳城县教育局 | ||||
17 | 行政检查 | 0400-F-01200-140522 | 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该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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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检查 | 0400-F-01300-140522 | 教育收费与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阳城县教育局 | ||||
19 | 行政检查 | 0400-F-01400-140522 | 教师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 阳城县教育局 | ||||
20 | 行政检查 | 0400-F-01500-140522 |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督查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七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 阳城县教育局 | ||||
21 | 行政检查 | 0400-F-01600-140522 | 学校教育教学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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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检查 | 0400-F-01700-140522 | 学校综治安全工作的监管 |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2、《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专项工作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二)结合各自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指导、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四)定期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落实情况;(五)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解决突出治安问题; (六)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 阳城县教育局 | ||||
23 | 行政检查 | 0400-F-01800-140522 | 对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考试、招生行为的监督检查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 阳城县教育局 | ||||
24 | 行政确认 | 0400-F-00100-140522 | 中小学教师中级、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初级职称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任的工作岗位、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奖惩等工作。” 《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第三条 “小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年到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七条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评审中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中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成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负责本校教师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经批准有教师中级职务审定权的中等专业学校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校教师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任的工作岗位、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奖惩等工作。” 《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第三条 “小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年到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十七条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评审中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中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成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负责本校教师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经批准有教师中级职务审定权的中等专业学校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校教师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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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确认 | 0400-F-00200-140522 | 中小学幼儿教师培训基地核准 | [政府规章] 《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135号)第十二条 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承认其继续教育成绩。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135号)第六条 县级以下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任职学校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承担培训费用、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的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二)擅自中断培训的; (三)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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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确认 | 0400-Z-00700-140522 | 中小学校长及教师职务评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不得组织有偿家教;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兼职,也不得参与有偿家教。 第三十条对不能履行教师职责、丧失教师资格的教师,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辞退。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三十条对不能履行教师职责、丧失教师资格的教师,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辞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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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确认 | 0400-F-00400-140522 | 幼儿园办园等级确认 | [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单位)贯彻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六、加强对各级各类幼儿园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办幼儿园建设,不得借转制之名停止或减少对公办幼儿园的投入,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园,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省级示范幼儿园不得转制,其他公办幼儿园转制必须经省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空余校舍要优先举办幼儿园。各地要积极鼓励和提倡各种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机构。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的管理,规范办园行为,在登记注册、分类定级、教师资格认定、教师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在农村的乡(镇)、村两级要明确自己的办园责任,努力办好本地的幼儿园、不得变卖。对因暂时贫困本村办园完全靠收费无法维持的要给予必要的支持。着本村村民私人举办应无偿提供现有场所与设备,若社会团体或外村私人举办应给予大力支持。对企事业单位转制后无法继续举办幼儿园的,可将企事业单位办园资产整体无偿划拨,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统筹管理,可通过积极实施承办、联办、国有民办等办园体制改革,使幼儿园具有继续发展的活力。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单位)贯彻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六、加强对各级各类幼儿园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办幼儿园建设,不得借转制之名停止或减少对公办幼儿园的投入,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园,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省级示范幼儿园不得转制,其他公办幼儿园转制必须经省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空余校舍要优先举办幼儿园。各地要积极鼓励和提倡各种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机构。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的管理,规范办园行为,在登记注册、分类定级、教师资格认定、教师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在农村的乡(镇)、村两级要明确自己的办园责任,努力办好本地的幼儿园、不得变卖。对因暂时贫困本村办园完全靠收费无法维持的要给予必要的支持。着本村村民私人举办应无偿提供现有场所与设备,若社会团体或外村私人举办应给予大力支持。对企事业单位转制后无法继续举办幼儿园的,可将企事业单位办园资产整体无偿划拨,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统筹管理,可通过积极实施承办、联办、国有民办等办园体制改革,使幼儿园具有继续发展的活力。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的办园资格、颁发办园许可证,并定期复核审验。严格执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凡举办任何形式的早期教育机构,必须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核办园条件、教师资格和课程设置后,方可登记注册,严格执行停办注销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向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幼儿园颁发收费许可证、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办园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对非法举办的幼儿园坚决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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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确认 | 0400-F-00500-140522 | 中小学教师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 | [行政法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国发[1986]27号)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还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本单位专业技术力量薄弱,不能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可以由上一级组织的评审委员会或聘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规范性文件]《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通知》(职改[1986]第111号)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本地区、本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三条 小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建立考绩档案,为教师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盛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 《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盛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国发[1986]27号)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或担任较高专业技术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评审委员会可以是常设的,也可以在需要时临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推荐,单位专业技术负责人提名,经单位领导批准。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还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应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本单位专业技术力量薄弱,不能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可以由上一级组织的评审委员会或聘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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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确认 | 0400-F-00600-140522 | 公办幼儿园登记注册(城市幼儿园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备案)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政府规章]《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凡未登记注册的,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非教育行政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更换应报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三、进一步调整完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幼儿教育实行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及发展规划,统筹制定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搞好组织协调,积极扶持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幼儿教育工作,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均衡发展。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领导和管理当地幼儿教育的主要责任,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幼儿教育的规划、布局调整、公办幼儿园的建设和各类幼儿园的管理,教育经费筹措,负责管理园长、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幼儿教育的发展计划,负责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指导家庭幼儿教育、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设备,筹措经费,组织志愿者开展义务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责任,负责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筹措经费,改善办园条件。继续发挥社区和村民自治组织在发展幼儿教育中的作用,鼓励他们帮助当他幼儿园改善办园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和对家庭幼儿教育的指导。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中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使用、产权、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都有维护幼儿园的治安、安全和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家长参与早期教育活动,指导家庭幼儿教育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成立幼儿教育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门相关职能处室。建立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协调、解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三、进一步调整完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幼儿教育实行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及发展规划,统筹制定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搞好组织协调,积极扶持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幼儿教育工作,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均衡发展。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领导和管理当地幼儿教育的主要责任,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幼儿教育的规划、布局调整、公办幼儿园的建设和各类幼儿园的管理,教育经费筹措,负责管理园长、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幼儿教育的发展计划,负责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指导家庭幼儿教育、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设备,筹措经费,组织志愿者开展义务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责任,负责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筹措经费,改善办园条件。继续发挥社区和村民自治组织在发展幼儿教育中的作用,鼓励他们帮助当他幼儿园改善办园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和对家庭幼儿教育的指导。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中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使用、产权、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都有维护幼儿园的治安、安全和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家长参与早期教育活动,指导家庭幼儿教育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成立幼儿教育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门相关职能处室。建立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协调、解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四、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齐抓共管,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幼儿教育工作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分工负责,共同做好这项工作。逐步建立以乡(镇)、社区为依托,政府统筹,教育部门主管。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各类幼教机构和家长共同参与的管理机制。有关部门的职责如下: 教育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幼儿教育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 (一)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贯彻国家关于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行政法规、重要的规章制度和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动员并组织社会各方面资源,推动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与各有关部门协调合作,加强对各级各类幼儿教育机构的管理; (四)负责对各类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 (五)组织培养和培训各类幼儿园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六)办好示范、骨干幼儿园,认定并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办的幼儿园; (七)指导早期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具体指导和推动家庭幼儿教育; (八)与卫生部门合作,共同开展0-6岁儿童家长的科学育儿指导; (九)与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合作,举办家长学校,实施优生优育工程; (十)省级教育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幼儿园(班)收费管理办法,会同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省幼儿园(班)收费管理细则; (十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生均培养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提出公办幼儿园最高和最低收费标准的意见;市级教育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收费标准的意见。 (十二)坚持定期召开幼教工作会议,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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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确认 | 0400-F-00700-140522 |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毕业证书的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晋教基[2014]13号)第三十四条 小学、初中学生学习期满后,予以毕业,证书由市级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颁发。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条 我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行省级统筹,市、县分级负责,学校具体实施。 全省中小学生学籍实行电子化管理,统一使用电子化学籍系统。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督查各地和中小学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要求建立规范的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建设省级中小学生数据库和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国家和省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要求,制订本市学籍管理具体操作细则;统筹管理本市中小学生学籍工作;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中和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定期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动情况。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中小学校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动情况。 各中小学校负责学生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校长是学籍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副校长是主管责任人,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学校应有分管校领导及职能科室,每校都要有学籍管理员,规模较大学校可设多名学籍管理员分别管理。第三十四条 小学、初中学生学习期满后,予以毕业,证书由市级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颁发。 第三十六条 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要求印制。准予毕业的普通高中学生毕业证书由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编号、验印。毕业证书验印工作在每年的五月底前一次性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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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确认 | 0400-F-00800-140522 | 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和学生转学、升学、休学的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办法》 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部门规章]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2013年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第十五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 第九条 全省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实行“六•三”制或九年一贯制。全省普通高中教育年限为三年,实行三年制或与义务教育阶段连贯的六年、十二年一贯制。 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均实行每年秋季入学。学生学籍以学校为单位建立。 小学、初中招生计划、服务范围及其它招生要求由县级教育部门按属地原则确定。普通高中学校按省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招生,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招生范围。各学校严格按计划招生,并为所有正式录取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 民办中小学校按属地原则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建立学籍。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招生计划,由学校按有关规定招生后为学生建立学籍;民办高中学校按省下达的招生计划制订招生办法,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招生。招收的学生由学校到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为学生建立统一学籍。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高中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15天之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第十七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期间,不得随意转学。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市、县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下同)且户籍已迁入居住地,或外来务工人员务工地跨省、市、县发生变化确需转学的,由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同意,并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转入户籍所在地或务工所在地学校就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休学的中小学生,由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填写《山西省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附件7,以下简称《休学、复学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需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并出具证明及相关材料;因学生不可抗拒的原因提出休学的,需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或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证明),学校审核后报学籍主管部门审批。教育主管部门核准休学的,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后做休学处理。学生休学情况要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医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作为《休学、复学申请表》的附件保存备查。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休学结束后,由监护人填写《休学、复学申请表》。复学时可根据本人要求回原年级就读,也可以到下一年级就读。核准复学的学生,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教育主管部门登记后做复学处理。 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家长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经学校同意并报经学籍主管部门核准后,可继续休学,至多可休学两年。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办法》 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部门规章]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2013年教育部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第三条 我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行省级统筹,市、县分级负责,学校具体实施。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中小学校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转入、转出学校和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审核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一个月内办结。 (三)因本人其他不可抗拒原因确需休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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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奖励 | 0400-G-00100-140522 | 对全省教育系统先进集体、模范(优秀)教师和先进(优秀)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
1.制定方案:实行集体讨论制度或者向相关部门、人员广泛征求意见,制定科学公正的奖励方案。及时公布奖励方案,公开奖励范围;在规定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受理。 2.组织推荐:认真审查相关证件、材料;按指标职数进行推荐。 3.审核公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符合评选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确认 ,集体讨论研究作出决策。评审过程公开,评审结果公示。 4.表彰奖励:在规定时间内,严格按照方案标准对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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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0100-140522 | 民办学校年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行政法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二十八)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加强对新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审查。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加强风险防范。推进民办教育信息公开,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大力推进管办评分离,建立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民办学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民办学校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地方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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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0300-140522 | 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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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1000-140522 | 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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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0500-140522 |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批准和清算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资产,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资产,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阳城县教育局 | ||
37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1100-140522 |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规范性文件]《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改价格〔2005〕309号)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规范性文件]《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改价格〔2005〕309号)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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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2000-140522 | 中小学教师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审批 |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谁。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三十条对不能履行教师职责、丧失教师资格的教师,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辞退。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三条 中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十八条 评审中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中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三条 小学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必须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从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知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工作成绩和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审,认定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十六条 评审小学教师职务时,应由本人提供政治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总结和履行职责情况,填写《小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经过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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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1200-140522 |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规模、轨制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义务教育法释义》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并建立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义务教育法释义》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第五条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和变动趋势,科学预测,充分征求群众意见,适时制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新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学校设置规划,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 现有学校符合设置规划但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达到标准;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调整,妥善解决学生就学等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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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1300-140522 | 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划(含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教育配套)的前置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和变动趋势,科学预测,充分征求群众意见,适时制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学校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或者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义务教育法释义》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第五条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和变动趋势,科学预测,充分征求群众意见,适时制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新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学校设置规划,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 现有学校符合设置规划但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达到标准;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调整,妥善解决学生就学等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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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1400-140522 | 民办学校学籍、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第九条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2013年教育部令第7号)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第三条 我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行省级统筹,市、县分级负责,学校具体实施。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中小学校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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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0200-140522 |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初审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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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2100-140522 | 中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及评审小组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部门规章]《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及时公开中小学职务评审或聘任等所需提供材料。 2.审查责任:认真审查相关证件、材料;按指标职数进行推荐。 3.决定责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符合评选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确认 ,集体讨论研究作出决策。评审过程公开,评审结果公示。 4.送达责任:根据材料审核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向上申报或进行聘任、任命。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国发[1986]27号)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或担任较高专业技术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评审委员会可以是常设的,也可以在需要时临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推荐,单位专业技术负责人提名,经单位领导批准。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还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应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本单位专业技术力量薄弱,不能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可以由上一级组织的评审委员会或聘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部门规章]《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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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1700-140522 | 教师招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补充实行公开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1.受理责任:及时公开中小学职务评审或聘任等所需提供材料。 2.审查责任:认真审查相关证件、材料;按指标职数进行推荐。 3.决定责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符合评选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确认 ,集体讨论研究作出决策。评审过程公开,评审结果公示。 4.送达责任:根据材料审核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向上申报或进行聘任、任命。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专职生活教师、后勤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教师的补充实行公开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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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1800-140522 | 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划片入学的服务范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 第九条 全省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实行“六•三”制或九年一贯制。全省普通高中教育年限为三年,实行三年制或与义务教育阶段连贯的六年、十二年一贯制。 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均实行每年秋季入学。学生学籍以学校为单位建立。 小学、初中招生计划、服务范围及其它招生要求由县级教育部门按属地原则确定。普通高中学校按省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招生,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招生范围。各学校严格按计划招生,并为所有正式录取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 民办中小学校按属地原则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建立学籍。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招生计划,由学校按有关规定招生后为学生建立学籍;民办高中学校按省下达的招生计划制订招生办法,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招生。招收的学生由学校到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为学生建立统一学籍。 第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可以在流入地接受中小学教育。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坚持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按照“以流入地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及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办法和工作流程,并按照与当地常住户籍人口子女同等待遇建立、接管学籍。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教基〔2014〕13号)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高中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15天之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发展)报告;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电子学籍建立程序为: 1、学校向学生下发纸质《学生基本信息表》(附件6); 2、由学生或其监护人填写《学生基本信息表》相关内容后交回学校,经学校班主任、学校学籍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学校学籍管理员打印、下发给学生和家长再次签字确认。 3、经学生监护人、班主任签字确认后,学校学籍管理员按照《学生基本信息表》所填内容将各学生基本信息、家庭成员信息、家庭经济情况信息及照片录入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下称电子学籍系统),经学校和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获得学籍号,电子学籍正式建立。学籍号由学籍系统自动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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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1900-140522 | 民办学校章程修改备案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条件和办事流程,提供咨询辅导。 2、审查责任: 审核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完整及时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时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核实,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收取提交材料交告知后续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对需要送达材料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事后对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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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0600-140522 | 对违反学校集体用餐食品卫生规定造成责任事故的处理 | 【部门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教育部令第14号)第三十四条: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教育部令第14号)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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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0800-140522 | 对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 | 【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8号)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山西省中小学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135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 1.受理责任:及时公开中小学继续教育或培训等所需条件和范围。 2.审查责任:严格审核参训人员的相关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材料审核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向上推荐或选派。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8号)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山西省中小学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13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在继续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任职学校予以表彰、奖励,优先评聘教师职称和晋级。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当地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总额的2.5%安排; (二)在各级地方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不少于5%的经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继续教育; (三)中小学在业务经费和办学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 (四)中小学在学杂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会力量办学或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中小学教师学历进修费用由单位、教师个人承担。教师个人承担的费用标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不同类别确定。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采取措施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相对稳定、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进修院校(各级教育学院、教师进修校、中等师范学校)要安排好教师进修院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时,应为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单列5%的编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列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进修院校和中小学校及单位负责人年度工作检查、评估、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任职学校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承担培训费用、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的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二)擅自中断培训的; (三)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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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其他行政权力 | 0400-Z-00900-140522 | 对教育系统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 |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规范性文件】《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教师[2014]1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第七条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 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规范性文件】《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教师[2014]1号)第五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存在违反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 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二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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