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能源局

【行政处罚18】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进行经营或销售的处罚

发布日期: 2021-08-06 发布机构: 县能源局

事项依据:

【法律】《煤炭法》。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移送等,发现违法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集体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并据审理结果制作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