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索  引 号: 11140522K03478216C416/2022-00028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县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标      题: 阳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3月01日

阳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 2022-03-01 发布机构: 县农业农村局
阳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阳城县农业农村局






主要领导签字:
序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科室)
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项目子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法定时限承诺时限
11600-B-03100-140522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1600-B-03200-140522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种子和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16-B-03300-140522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和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41600-B-00100-140522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和出具检测结果不实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三)超越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51600-B-00200-140522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未按照规定保存、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61600-B-00300-140522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71600-B-00400-140522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三项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第五项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81600-B-00500-140522对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91600-B-00600-140522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质量标志、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1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01600-B-00700-140522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内容应当准确、清晰。第三十三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11600-B-01200-140522对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并与具备法定资格的经营者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而未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21600-B-03500-140522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31600-B-03600-140522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41600-B-03700-140522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农药生产企业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51600-B-03800-140522对采购、出厂销售农药未附产品检验合格证、生产的农药标签不符合规定应当召回未召回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农药生产企业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61600-B-03900-140522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企业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71600-B-04000-140522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和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81600-B-04100-140522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91600-B-04200-140522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采购农药、销售的农药未附产品合格证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应当召回未召回的农药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01600-B-04300-140522对农药经营者未建立采购和销售台账、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信用农产品及饲料、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11600-B-04400-140522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21600-B-04500-140522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生产经营企业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31600-B-04600-140522对未取得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农药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41600-B-04700-140522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51600-B-02700-140522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61600-B-04800-140522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71600-B-04900-140522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81600-B-05000-140522对未取得、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91600-B-05100-140522对未审定、未登记、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名义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01600-B-05200-140522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境外制种境内销售、境外引种试验在境内销售、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11600-B-05300-140522对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没有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  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21600-B-05400-140522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31600-B-05500-140522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毒生物接种实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41600-B-05600-140522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51600-B-02800-140522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种子生产经营和科研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6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未取得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2000年省政府令第141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原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肥料生产经营单位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7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基本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8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9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401600-B-03000-140522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411600-B-03400-140522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者货值5%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10%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422700-B-00100-140522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432700-B-00200-140522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442700-B-00300-140522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452700-B-00400-140522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462700-B-00500-140522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472700-B-00600-140522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63号)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482700-B-00700-140522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八 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7号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492700-B-00800-140522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7号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502700-B-00900-140522对农业机械维修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7号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512700-B-01000-140522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7号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522700-B-01100-140522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第二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后,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农机驾驶员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532700-B-01200-140522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
第十四条 《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五条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没有《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农机驾驶员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542700-B-01300-140522对未办理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或认可手续,批量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省政府令第139号)                          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批量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须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推广鉴定,对产品的可靠性、安全性、适应性和“三包”承诺等内容做出综合评价,合格者由省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优先推广。
   
进入本省销售的省外农业机械产品,须持有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到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办理认可手续,在我省享受优先推广待遇。
   
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或认可手续有效期内,对质量下降,用户意见大的农业机械产品,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及时组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抽查鉴定。
   
凡推广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或认可手续,批量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农机经销部门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552700-B-01400-140522对伪造、冒用推广许可证证书、证章和认可手续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省政府令第139号)
第十六条 伪造、冒用推广许可证证书、证章和认可手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农机销售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562700-B-01500-140522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机驾驶培训机构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572600-B-00100-140522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或者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582600-B-00200-140522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592600-B-00300-140522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602600-B-00400-140522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612600-B-00500-140522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622600-B-00600-140522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632600-B-00700-140522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兽药经营企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642600-B-00800-140522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或者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652600-B-00900-140522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兽药生产经营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662600-B-01000-140522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672600-B-01100-140522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七条: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682600-B-01200-140522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692600-B-01300-140522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或者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或者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702600-B-01400-140522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或者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712600-B-01500-14052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722600-B-01600-14052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732600-B-01700-14052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742600-B-01800-140522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752600-B-01900-140522对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762600-B-02000-140522对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772600-B-02100-140522对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782600-B-02200-14052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792600-B-02300-140522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不主动召回、不停止销售发现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802600-B-02400-14052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及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812600-B-02500-140522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822600-B-02600-140522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832600-B-02700-140522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842600-B-02800-140522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养殖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852600-B-02900-140522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养殖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862600-B-03000-140522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872600-B-03100-140522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882600-B-03200-140522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892600-B-03300-140522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动物诊疗机构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902600-B-03400-140522对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912600-B-03500-140522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922600-B-03600-140522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932600-B-03700-140522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942600-B-03800-140522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952600-B-03900-140522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962600-B-04000-140522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972600-B-04100-140522对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982600-B-04200-140522对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992600-B-04300-140522对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002600-B-04400-140522对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012600-B-04500-140522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引进动物和水产苗种的货主或承运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022600-B-04600-140522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引进动物的货主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032600-B-04700-140522对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042600-B-04800-14052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乳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052600-B-04900-140522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062600-B-05000-140522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或者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生鲜乳收购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072600-B-05100-140522对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生鲜乳运输车辆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082600-B-05900-140522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092600-B-06000-140522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种畜禽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102600-B-06100-140522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养殖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112600-B-06200-140522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种畜禽经营企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122600-B-06300-140522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种畜禽经营企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132600-B-06400-140522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142600-B-06500-140522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152600-B-06600-140522对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对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对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162600-B-06700-140522对未经检疫且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没收销毁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171500-B-011800-140522对使用破坏渔业方法、违反禁渔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181500-B-011900-140522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191500-B-012000-140522对使用全民所有的对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201500-B-012100-140522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211500-B-012200-14052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221500-B-012300-140522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231500-B-012400-140522擅自捕捞、非法捕杀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七条: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鱼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251600-C-00100-140522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261600-C-00200-140522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产品生产、销售单位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271600-C-00300-140522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281600-C-00400-140522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291600-C-00500-140522封存、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封存、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302700-C-00100-140522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查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312700-C-00200-140522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拒不改正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农机驾驶员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322700-C-00300-140522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332700-C-00400-140522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342600-C-00100-140522对于假、劣兽药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兽药经营单位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352600-C-00200-140522对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原料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362600-C-00300-140522对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场所的查封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372600-C-00400-140522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382600-C-00500-140522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的强制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
1392600-C-00600-140522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乳品生产经营企业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自立案之 日起1个月内 完成,情 况复杂的 经批准可 以延长1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