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民字(2022)28号
阳城县民政局
关于印发《阳城县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
现将《阳城县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阳城县民政局2022年7月18日(此件主动公开)
阳城县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21〕26号)、见》(晋市政发〔2017〕39号)、《晋城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晋市民〔2022〕11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民政局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山西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晋民发〔2021〕58号)、《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调查、初审及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后特困人员认定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具有本地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等级为一级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申请人的收入按照提出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八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无生活来源: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从事个体工商等经营性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五)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人口信息、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未依法履行义务的;
(八)实际生活或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
(九)拒绝配合救助供养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十)其他影响特困人员认定情形的。
第十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二条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告并主动申请回避,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特困人员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等事项的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居)两委干部。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其父母。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申请人或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对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进行申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诉内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依据评议结果作出驳回申诉或重新调查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民主评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可终止初审程序,退还其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申请、调查核实、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条对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养档案,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相应的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不予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县民政局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审核确认意见等资料进行核查,对新申请对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终止救助供养,享受其原户籍地救助保障政策。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的同时,组织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档次,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至少1-2年开展一次。照料护理费应当与基本生活费同时发放。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七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县民政局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核查,包括生存认证、经济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发现特困人员具备终止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重新进行评估。
政府、社会团体给予的救助、捐赠、慰问等款项和特困人员获得的小额劳动报酬积攒成的存款,可在复核中适当予以豁免,具体豁免金额为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等金融资产总价值不超过当地城乡特困供养基本生活年标准的2倍。
供养服务和监护
第三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选择分散供养的,同时确定照料服务人,签订照料服务协议;选择集中供养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三十一条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送往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置供养。
第三十二条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护服务。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确认,并指导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无意愿担任监护人的,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特困人员所在地村(居)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监护人没有履行职责、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资格或更改照料监护人。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
(七)应当终止救助供养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校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并报县民政局。
第三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三十八条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能同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阳城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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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民政局办公室 2022年7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