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CZG-05-2023-0001
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城县附属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等
三个办法的通知
阳政办发 〔2023〕 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及驻阳各单位:
《阳城县附属绿地建设管理办法》《阳城县绿线管理办法》《阳城县历史文化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阳城县附属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附属绿地的建设、管理,规范绿地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附属绿地包括本县居住区(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矿仓储绿地、学校、医院、商业、服务业设施及其他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建成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方案审查、事中监管和竣工验收及后续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附属绿地建设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建成区内单位和居住区绿化监督管理、评优评先和技术指导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附属绿地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城建成区单位和居住区绿化的监督检查,每年开展省、市级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创建活动。各单位和居住区要积极参加创建活动,提高绿化建管水平和档次。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附属绿地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附属绿地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管护由所有业主负责,业主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工矿仓储绿地、学校、医院、商业、服务业设施及其他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的管护由该产权单位负责,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确保植物生长茂盛、修剪整齐,园林设施整洁无损。
上述规定以外的附属绿地或者零星树木,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第八条 附属绿地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防治的要求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现植物病虫害后,应及时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消杀、除治工作。
第九条 附属绿地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规划指标:
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30%;新建医疗卫生机构不低于35%;新建教育科研机构不低于35%;公共文化场所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不低于25%;物流仓储、工业用地不低于20%。
第十条 附属绿地管理的运行程序
(一)方案审查。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行政审批部门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核实项目绿地率是否满足工程建设配套绿化用地的规划设计标准要求。
(二)事中监管。经审查通过的配套绿化工程,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以下方面进行监管:
1.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2.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在主体工程建成之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查通过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4.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三)竣工验收。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住建联合验收牵头部门进行验收,并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到现场配合。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要组织专业人员现场对绿化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地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地按以下条件予以公示。
(一)制作绿地平面图公示牌,标明具体位置、绿化面积。
(二)公示牌应标明居住区、居住小区名称,建设单位名称,方向坐标、绿地率指标、比例尺、图例说明。
(三)公示牌应当树立在居住区、居住小区显著位置、与周围景观协调。
(四)公示牌应当进行永久公示。绿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对公示牌进行维护。
第十二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进行初始登记后,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与买方就附属绿地的面积和位置等内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县城建成区附属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养护管理好、在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达到标准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养护管理差、未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养护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绿化建设或者未达到绿化建设标准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建设,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地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附属绿地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倾倒腐蚀物、垃圾、污水,燃烧物品等行为;
(二)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等行为;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放养牲畜、家禽;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在树木上乱贴、乱挂;
(五)在绿地内堆放杂物、乱设摊点、私搭乱建、乱停车辆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六)未经审批擅自砍伐树木;
(七)未经审批擅自破坏绿地改作他用;
(八)擅自修剪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辖的绿地花草树木;
(九)其他破坏绿地花草树木及其绿化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加大园林绿化监管力度,加强护绿巡查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违法线索移交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单位、居住区绿化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阳城县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推动城市绿化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阳城县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绿化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各类城市绿化用地范围的控制线,也是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详细规划和现状地形图中界定各类城市绿地的边界线。
第四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二章 绿线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管理等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各类绿化用地涵盖了城市所有绿地类型,绿线可以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现状绿线作为保护线,绿线范围内不得进行非绿化设施建设;规划绿线作为控制线,绿线范围内必须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或改造。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并及时公布: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游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单位庭院绿地、居住区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渠、山地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古迹遗址、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影响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的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审查绿化景观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要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按规划要求建设绿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依据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因客观环境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据《晋城市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建议建设单位可以采用缴纳绿化补偿金,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等其他补救措施。
绿化补偿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三章 绿线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或破坏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动态管理工作机制。
对未经批准擅自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临时占用绿地等涉及城市绿线的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布或公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主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条 原《阳城县绿线管理办法》(阳政发〔2008〕99号)同时废止。
阳城县历史文化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具有历史价值公园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保护研究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建城〔2006〕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是指知名度高,具有突出历史文化价值,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能体现传统造园技艺的公园广场。
第三条 县域范围内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适用本办法。
公园内被核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应当坚持“科学命名、严格保护、专业管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保护和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普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具有历史价值公园的义务,对破坏具有历史价值公园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采用申报制,由园林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报。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园林,可以申报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
(一)园内有100年以上历史的园林;
(二)已被公布为国家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三)园内有体现历史文化、传统民俗、建筑特色及其技艺价值的园林;
(四)园内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石刻、壁画、名人诗画镌刻等不可移动文物或艺术作品的园林;
(五)园内有体现传统技艺的园林;
(六)园内有1株以上古树名木的,或有10株以上树龄在50年以上的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园林;
(七)在新中国创建过程中具有重要历史记忆的红色纪念地;
(八)园内有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或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的园林;
(九)园内有体现本县产业发展史特色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包括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的园林;
(十)本县建成时间最早的园林。
第十条 申报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对象的基本情况,历史与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园林布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园林总平面图和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景点资料及其照片;
(五)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等生长位置、地理坐标、树种信息等;
(六)保护工作现状,保护目标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与保护管理专家组,专家组由园林、文史、规划、建筑等行业专家组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调整及撤销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与保护管理专家组的评审意见,提出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命名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信息库。信息库包含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名称、面积、区域位置、历史沿革、批准时间、核心价值等内容,附相应图纸、图片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批准公布后,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标牌。
第十四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方案。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是指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规划红线或围墙(含围墙)以内的区域。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根据山形水系、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整体风貌进行分类保护:
(一)应当保留原有风貌和格局,包括山形水系。禁止损毁、非法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建立一树一档,按照相关规定设立保护牌,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体检。不得擅自调整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植物配置。
(三)严格保护文物古迹。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内文物修缮、建筑修复等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园内家具、书画、匾额、楹联等可移动历史文物应按照历史原貌布置,定期进行清洁维护,发现损坏要立即按相关要求维修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四)保持水体原有格局,严禁擅自改变其大小、形状、走向及用途,对水质进行监管,定期清理维护,不得低于相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进行定期检查,保持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景点、建筑、构筑物、山石水体、花木、陈设完好。
发现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建(构)筑物及植被存在损毁危险,或严重损坏危及安全的,责成保护管理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临时性加固排危,并根据相关程序进行修复、加固。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总体布局和构成要素。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内的建筑、设施、场地可以开展符合历史文脉的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但必须符合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的保护要求,并严格按照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在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内举行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用园林绿地、道路、广场和景观建(构)筑物等;
(二)在古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刻画、涂污等;
(三)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五)未经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引发安全风险的行为;
(七)干扰动物栖息环境的行为;
(八)噪音扰民行为;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