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旅游领域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文化和旅游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及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监督股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本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进行审核,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监督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监督股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监督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监督股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对法制监督股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监督股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局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对本部门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量。
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单位)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监督股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