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町店镇权责清单 | ||||||
序号 | 事项 编码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5400-A-00100-140522 | 行政许可 |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审查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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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400-A-00200-140522 | 行政许可 | 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后,应当安排乡(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规划建设办公室在15日内完成实地审查。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对联审结果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材料完备的,应当在收到联审结果后5日内完成审批,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时,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联审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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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400-A-00300-140522 | 行政许可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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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5400-A-00400-140522 | 行政许可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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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400-B-001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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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5400-B-002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或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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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5400-B-003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2019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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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5400-B-004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通告》(晋政函〔2022〕4号)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日常巡查监管, 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发现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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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5400-B-005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损坏村道及村道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公路条例》(2013年1月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村道受国家保护,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占用、挖掘村道;(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村道,但是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四)设置、移动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村道;(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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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5400-B-006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11 | 5400-B-007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未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12 | 5400-B-008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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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5400-B-009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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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5400-B-010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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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5400-B-011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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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5400-B-012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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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5400-B-013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 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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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5400-B-014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19 | 5400-B-015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的处罚 |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痰渍,并可以予以警告;拒不清除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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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5400-B-016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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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5400-B-017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二)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有关摊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四)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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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5400-B-018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二)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有关摊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四)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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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5400-B-019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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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5400-B-020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25 | 5400-B-021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 碍安全视距的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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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5400-B-022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27 | 5400-B-023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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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5400-B-024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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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5400-B-025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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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5400-B-026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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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5400-B-027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32 | 5400-B-028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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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5400-B-029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2022年修订)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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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5400-B-030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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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5400-B-031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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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5400-B-032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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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5400-B-033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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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5400-B-034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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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5400-B-035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40 | 5400-B-036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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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5400-B-037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正)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42 | 5400-B-038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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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5400-B-039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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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5400-B-040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以及在幼林 地砍柴、毁苗、施牧造候林木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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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5400-B-041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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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5400-B-042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47 | 5400-B-043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挖植物,采土、采砂、采石,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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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5400-B-044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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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5400-B-045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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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5400-B-046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本辖区违反规定野外用火的行为的处罚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规定,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有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行为或者在森林、林地及其边缘向车外丢弃火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烤火、野炊、烧烤、火把照明、点放孔明灯、烧灰积肥、烧荒燎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决定规定,在草原上向车外丢弃火种,或者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焚烧秸秆、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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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5400-B-047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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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5400-B-048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53 | 5400-B-049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54 | 5400-B-050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使用明火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使用明火行为。确需用火的,应当符合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行业标准的规定。燃灯、点烛、烧香、焚纸等用火,应当在室外安全位置进行,并设置灭火器材、明确专人看管,活动结束后及时熄灭余火、清除灰烬。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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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5400-B-051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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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5400-B-05200-140522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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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5400-C-00100-140522 | 行政强制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 行车充电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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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5400-C-00200-140522 | 行政强制 | 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以及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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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5400-C-00300-140522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铲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施行) 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禁毒条例》(2020年修订)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落实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措施;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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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5400-C-00400-140522 | 行政强制 | 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的强制实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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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5400-C-00500-140522 | 行政强制 | 对受到地质灾害威胁情况紧急时的强行避灾疏散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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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5400-C-00600-140522 | 行政强制 | 组织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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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5400-D-00100-140522 | 行政 征收 | 为应对突发事件对单位和个人财产的征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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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5400-E-00100-140522 | 行政给付 | 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扶持或补助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九条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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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5400-E-00200-140522 | 行政给付 | 对困难残疾人康复需求的补贴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1年5月修正)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对困难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生活、生产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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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5400-E-00300-140522 | 行政给付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学生的补助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1年5月修正)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少年教育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助学金等多种方式给予资助、减免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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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5400-F-00100-140522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规章】《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21年省政府令第293号) 第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港区、保税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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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5400-F-00200-140522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检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2年3月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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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5400-F-00300-140522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现场巡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现场巡查:(一)督促和帮助无证生产经营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二)督促和引导食品小摊点在划定区域和时段经营;(三)督促其规范生产经营活动,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四)制止和纠正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报告涉及食品安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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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5400-F-00400-140522 | 行政检查 | 对辖区内渡口渡运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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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5400-F-00500-140522 | 行政检查 | 对辖区内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的监督检查 | 【政府规章】《山西省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第三条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源头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做好源头治超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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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5400-F-00600-140522 | 行政检查 | 对本辖区禁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2020年5月施行)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禁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培训和火灾扑救演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防火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重要路口设立防火检查站,在重点地段、重点区域设置巡山、护林专业队,做好巡查巡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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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5400-F-00700-140522 | 行政检查 |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检查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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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5400-F-00800-140522 | 行政检查 | 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政府规章】《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0年省政府令第267号)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除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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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5400-F-00900-140522 | 行政检查 | 指导、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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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5400-G-00100-140522 | 行政确认 | 对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的确认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令修订)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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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5400-G-00200-140522 | 行政确认 | 组织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21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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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5400-G-00300-140522 | 行政确认 | 对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第二款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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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5400-I-00100-140522 | 行政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协商不成的争议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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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5400-I-00200-140522 | 行政裁决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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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5400-Z-001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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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5400-Z-002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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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5400-Z-003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及金额的审核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意见》(晋政办发〔2019〕10号) 七、组织保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及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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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5400-Z-004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换发、补发的初审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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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5400-Z-005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审核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施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事先通知对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生效。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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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5400-Z-006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转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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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5400-Z-007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房屋建筑确须改变用途的审核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7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按下列方式处理:(二)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第二十六条农村房屋建筑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用途改变后的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审核后,依法提出申请并经有权机关审核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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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5400-Z-008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范围调整制定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核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范围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行对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的规定适用于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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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5400-Z-009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集体研究提出的收益类扶贫资产收益分配使用方案的审核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资产管理的意见》(晋政办发〔2019〕80号) 二、工作内容(四)资产收益分配收益类扶贫资产,要按照群众参与、村提方案、乡镇审核、县级备案的流程,由村集体研究提出扶贫资产收益分配使用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最后报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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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5400-Z-010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修订) 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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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5400-Z-011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2019年修订) 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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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5400-Z-012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的审核 | 【部门规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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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5400-Z-013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情况的审核转报 | 【部门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关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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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5400-Z-014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转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除外)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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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5400-Z-015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转报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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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5400-Z-016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转报 |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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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5400-Z-017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建设活动的审核转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22年3月施行) 第二十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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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5400-Z-018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的初审 |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四条第三款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整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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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5400-Z-019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审核转报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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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5400-Z-020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核转报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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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5400-Z-021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的审核转报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三)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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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5400-Z-022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的审核转报 |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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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5400-Z-023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申请的转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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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5400-Z-024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资格的审核转报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二、规范认定流程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 (四)终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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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5400-Z-025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转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8年1月施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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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5400-Z-026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转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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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5400-Z-027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报批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修正)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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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5400-Z-028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报批 | 【部门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 第八条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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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5400-Z-029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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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5400-Z-030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8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八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的规定适用于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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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5400-Z-031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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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5400-Z-032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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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5400-Z-033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一)拖延选举时间的;(二)违反选举程序的;(三)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四)用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五)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六)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谎报、瞒报选举结果的;(七)村民委员会换届后拖延或者拒绝移交的;(八)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有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有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有第五十五条第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有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无故拖延移交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督促移交。拒不移交超过规定期限二十日的,由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同时取消其在本届再次竞选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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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5400-Z-034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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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5400-Z-035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法违规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9月施行) 二、各级人民政府是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区域联动、乡镇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实施网格化监管,充分利用科学监测手段,实现对露天焚烧秸秆全方位、全天候监控,确保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任务细化到田、责任到人,并建立健全火情处置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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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5400-Z-036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损坏、污染旅游公路和严重影响旅游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的处理 | 【政府规章】《山西省旅游公路管理办法》(2020年省政府令第280号) 第十九条在旅游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堆粪沤肥等农事活动;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在公路桥梁桥孔、通道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七)损坏、涂改、擅自移动附属设施; (八)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九)其他损坏、污染旅游公路和严重影响旅游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在旅游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六项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在属于旅游公路的村道上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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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5400-Z-037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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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5400-Z-038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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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5400-Z-039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行为的处理 | 【部门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委令第10号,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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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5400-Z-040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行为的处理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三条第二款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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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5400-Z-041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上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 町店镇人民政府 | |
122 | 5400-Z-042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且拒绝改正的协调处理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2020年省政府令第275号) 第十六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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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5400-Z-043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组织群众撤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釆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类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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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5400-Z-044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辖区内餐饮浪费的预防和制止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规定》(2021年3月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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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5400-Z-045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和报告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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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5400-Z-046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针对老年人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的制止和举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6年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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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5400-Z-047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7号,2018年修订)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禁毒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需要所外就医的,经依法批准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书面通知戒毒人员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经常居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人员的管理参照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做好戒毒措施衔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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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5400-Z-048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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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5400-Z-049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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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5400-Z-050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救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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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5400-Z-051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不能解决的困难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辅助器具配置和更换的救助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1年5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入院治疗、残疾儿童医疗康复等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尚不能解决的困难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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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5400-Z-052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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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5400-Z-053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1年5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一)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二)对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三)建立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生活补助金制度;(四)对城镇特困无房残疾人家庭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标准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在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整体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给予解决;(五)对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六)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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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5400-Z-054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定期核查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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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5400-Z-055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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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5400-Z-056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新旧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监督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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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5400-Z-057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的监督管理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7号) 第二十九条建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擅自开展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二)未按规定组织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投入使用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技术鉴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整改:(一)由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的;(三)未按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竣工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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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5400-Z-058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的现场管理和日常巡查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7号) 第四条本办法中,农村房屋建筑分两类: (一)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农民自建自住或者村集体建设用于办公室、警务室、卫生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的房屋建筑;(二)农村其他房屋。指上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农村房屋建筑。 第二十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负现场管理责任,必须对项目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现场查验,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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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5400-Z-059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所辖区域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的管理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2020年6月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居(村)民的教育、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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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5400-Z-060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辖区内养犬的管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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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5400-Z-061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备案 |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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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5400-Z-062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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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5400-Z-063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代表名单及村民小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备案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8年修订)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名单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的规定适用于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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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5400-Z-064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的备案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修正) 第四十条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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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5400-Z-065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但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组织的备案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2019年修订) 第九条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成员,接受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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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5400-Z-066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令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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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5400-Z-067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食品小摊点经营区域和时段的确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不妨碍交通的原则,划定适宜食品小摊点经营的区域和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小摊点经营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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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5400-Z-068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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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5400-Z-069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政府规章】《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2021年省政府令第295号) 第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纠纷及时排查、调处、化解,重大问题移送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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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5400-Z-070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的帮助及矛盾纠纷的调处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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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5400-Z-071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侵害妇女及其配偶、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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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5400-Z-07200-1405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民间纠纷的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施行) 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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