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40522K03478216C463/2023-00063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布机构: | 东冶镇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关于印发《东冶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东政发〔2023〕83号 | 发布日期: | 2023年10月20日 |
各村:
现将《东冶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冶镇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0日
东冶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镇经管站负责全镇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五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七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一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五条 土地流转要严格按《东冶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东政发【2023】74号)要求执行。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发包方要全程参与监督管理。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统一采用省农业农村厅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试行)》。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向镇经管站备案。
第二十一条 镇经管站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二条 镇经管站和各村要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村民委员会、镇政府等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2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