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阳城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五条 调节金由县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以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六条 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调节金按入市收入的16%征收,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调节金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0%征收,由出让方、出租方和再转让方缴纳。
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第八条 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九条 再转让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根据具体宗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建立前,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体系执行。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80%的,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和缴款期限等。
第十二条 调节金征收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调节金征收部门应定期公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及调节金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四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自开具缴款通知书30日内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调节金全额上缴县地方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收益,在扣除直接成本后在村集体及村民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暂由村集体通过“四议两公开”制定,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主要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并及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分配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县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调节金征收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试行期间,除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与土地增值收益相对应的调节金外,须再按成交价款的4%征收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由土地受让方缴纳。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阳城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业务发展,控制和减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6〕26号)和《阳城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
第四条本办法仅适用于阳城县范围内的以出让、租赁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 贷款基本规定
第六条 借款对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抵押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二)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并可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四)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银行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
(五)其企业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信贷政策;
(六)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七)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合法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的说明;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
(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有多个共有人的,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并提供同意抵押证明材料;
(五)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六)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允许作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性质的;
(五)擅自改变用途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十条 抵押物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评估,可以取得土地时的价款作为定价参考、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原则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须到县级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凡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为其办理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贷款额度
以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实际资金需求量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抵押率由银行根据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
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点、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且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
由银行根据内部的贷款利率定价办法确定贷款利率。
第十六条 还款方式
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还款方式,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还款方式。
第三章 贷款操作及风险防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一般程序:
(一)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按照相关信贷管理规定和操作程序进行调查;
(二)银行根据信贷权限进行相应的审议、审批。建立风险评价机制,全面审查贷款风险因素,合理做出信贷决策;
(三)借款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合同文本;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阳城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
(五)发放贷款;
(六)贷款发放后银行应当有效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信贷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等情况、
第十八条银行应该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加强抵押品的动态管理和价值重估,保证抵押权利的真实、合法、足值、有效。
第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的土地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将抵押的土地转让、出租或再行抵押。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或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担保。
第二十一条抵押期满后,对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并且不再申请借款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抵押注销登记,领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银行优先受偿。土地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使用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以及抵押土地的使用年限、地理位置、规划和用途等因素,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率。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评价机制,全面审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风险因素,合理作出信贷决策。
第二十五条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形之一,银行应当按规定及时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国家法律法规、城乡建设规划及土地市场供求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对抵押财产价值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或导致其流转权能受限的;
(二)抵押财产对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列入土地征收征用或拆迁范围的;
(三)抵押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抵押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风险变化的情形。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可以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提供增信服务。
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抵押双方提供信息查询、抵押登记等相关服务,协调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
第二十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监管与评估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与银行业相关规定有冲突,按银行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省、市如出台具体实施办法,以国家、省、市的实施办法为准。
阳城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路径办法,规范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建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维护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提高农村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和推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 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坚持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和充分保障农民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度放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交易,激活农村宅基地资源,发展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督促指导盘活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的具体工作,承担相应义务,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和主体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流转的宅基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必须权属合法、产权明晰,符合规划要求,房屋无安全隐患,且持有不动产权证书或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持有合法的权属来源。
第五条 流转的宅基地及房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有和闲置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纳入“城中村”改造、旧村改造、地质灾害治理搬迁、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易地扶贫搬迁的村庄或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流转;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已列入土地征收范围且已公告土地征收方案的宅基地不得流转。
第六条 流转交易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返乡人员以及有实力、有意愿的企业,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流转方除流转交易的宅基地和房屋外,还应保证其基本住房需要;受让方要具有相应的投资经营能力,流转用途原则为乡村产业项目。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和途径
第七条 流转方式:包括租赁、合作、入股等方式,严禁以租赁方式变相进行农村房屋和土地买卖行为。
第八条 鼓励利用闲置住宅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第九条 支持采取整理、复垦、复绿等方式,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整治。依法依规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政策,为农民建房、乡村建设和产业发展等提供土地等要素保障。
第十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鼓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进行统一盘活利用。支持返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住宅发展适合的乡村产业项目。
第十一条 引导有实力、有意愿、有责任的企业有序参与盘活利用工作。突出乡村产业特点,整合资源创建一批农家乐或民宿集中村、乡村旅游目的地、家庭工场、手工坊等盘活流转利用样板。
第十二条 支持统筹安排相关资金,用于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奖励、补助等。推动金融信贷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农村闲置住宅盘活利用提供支持。结合乡村旅游大会、农业嘉年华、农博会等活动,向社会推介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资源。
第十三条 鼓励村集体根据村镇规划加大宅基地退出整治力度,将退出的宅基地通过村庄整治优先保证村民住宅外,其余土地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式入市。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规划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等方式,对农村居民点进行统一规划,将腾退出的宅基地用于发展农林文旅康项目,农民和村集体可按约定获取收益。
第十五条 鼓励村集体对历史原因形成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的超标部分和一户多宅除一宅以外的超标部分,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和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的宅基地,实行有偿退出。
第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程序。
(一)申请。流转双方持流转协议等相关资料向宅基地所在地的村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审核同意后,由村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农业部门工作人员,入村调查,并记录相关调查情况。
(三) 备案。情况属实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备案。
(四) 汇总。乡(镇)人民政府将情况汇总后,按季度定期交至县自然资源局。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使用方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使用、收益权利,具体由双方流转协议约定。
第十八条 流转双方有义务在政府组织土地征收、集体项目建设等方面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申请调解或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加强宅基地管理,对利用方式、经营产业、租赁期限、流转对象等进行规范,防止侵占耕地、大拆大建、违规开发,确保流转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依法取得。
第二十一条 不得违法违规买卖和变相买卖宅基地,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所。
第二十二条 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推动做好村庄规划编制、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确权登记颁证、农村宅基地和农房调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基础工作,为流转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政府相关政策有冲突,按国家、省政府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文件执行期间,国家、省、市如出台具体实施办法,以国家、省、市的实施办法为准,本办法自行作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城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释放土地经营权权能,拓展农村金融服务,促进农业生产规模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阳城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改革试点。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规模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流转、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坚持依法依规、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抵押期内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农户土地承包权和农业用途,不得转移经营主体对土地的经营权利。
第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土地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工作,依法为农业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书。本办法实施以前,土地确权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有效证件,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继续有效。
第六条 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银行阳城分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也称“抵押权人”)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并出台相关操作流程报县改革办审核。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抵押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以下称“借款人”):
(一)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二)通过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三)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受让方可以为种养殖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生产规模经营主体。
第八条 借款人为农户和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
(四)取得发包方、土地流出方(原承包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 借款人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已取得《阳城县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三)流转合同未注明同意抵押的,应取得土地发包方、原承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应出具同意抵押的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第十条 下列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 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 未依法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 土地被依法征收或查封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抵押物的评估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物的评估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评估、借贷双方协商评估。
第十二条 家庭承包农户小额贷款主要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评估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贷款主要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地上附着物的价值、预期收益、财政补贴、已支付土地承包(流转)费、流转经营期限等因素。
第十四条 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评估主要参照现行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具体地类参照阳城县集体建设用地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 农业经营主体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主要参照拟抵押土地流转价格(租金)。租金已一次性付清的,以支付租金的金额为评估价值;租金分年度支付的,以年度租金×流转年限为评估价值。以土地入股方式建立的农业经营组织,参照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进行评估。涉及地上附着物价值的评估,按年净收益×剩余流转年限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林业局、蚕桑中心等有关涉农部门要建立地上附着物价值评估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组成员提出一般产值的评估意见,贷款银行参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评估由贷款银行出具评估报告,借贷双方协商评估的由贷款银行内部评估机构、借款方签署意见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抵押贷款的额度、利率、期限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额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评估价值、土地预期收益、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偿还能力、贷款真实需求、信用状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贷款额度原则上不低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50%,最高不得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利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利率,但上浮最高不超过50%。贷款逾期利率按金融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期限。借款人与经办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最短不少于三年,最长为农村土地经营权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贷款用途。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农业生产性、经营性资金需求,支持特色农业种养殖、设施农业、休闲观光农业、农产品加工、仓储物流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抵押贷款流程
第二十二条 申请。借款人向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有效证件。借款人为农户和个人的,提交个人身份证及有效身份证明;借款人为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地上附着物及收入情况说明;
(三)贷款用途;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经营权证书;
(五)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书面承诺。
以转包、承租等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应提交原承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应提交土地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企业或经济组织应出具同意抵押的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六)抵押权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评估。经办银行组织进行贷前调查和抵押物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批。经办银行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贷款额度,并进行贷款审批。
第二十五条 抵押登记。贷款审批后,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县农业农村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银行发放贷款。
第六章 抵押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关为阳城县农业农村局。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共同持下列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借款人、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抵押清单;
(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
(五)相关权利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抵押物价值证明。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并统一核发《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和借款人。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持抵押登记内容变更的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还清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明和还清贷款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后,借款人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土地征收等特殊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贷款风险分担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分担地震、冰雹、严重旱涝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县政府金融办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未清偿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了解原因并进行催收。对于确因自然灾害等客观因素造成还款困难的,在落实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借款人可申请办理贷款延期。
第三十四条 抵押贷款或者贷款延期到期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再流转,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流转经营。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商定,在不损害原承包方或发包方利益情况下,将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流转给他人经营,所得价款由贷款银行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借款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抵押权人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原承包农户和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优先权。流转期满后,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土地经营权返还承包方。
(二)土地经营权无法流转以及追偿债务达不到贷款清偿目的的,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性担保公司或安排国有投资公司为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担保。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有偿退出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制度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借鉴试点地区经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试点目标
积极探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有偿退出的条件、补偿标准、资金筹措以及退出土地的管理利用,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有偿退出机制以及退地农户社会保障制度等,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
二、基本原则
(一)自愿有偿原则。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对自愿退出家庭承包地的农户给予合理补偿。
(二)平等协商原则。对农户退出承包地应先进行价值评估,然后按照评估价格平等协商补偿金额、支付方式、退出时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储。
(三)用途不变原则。加强退出土地的用途管制,坚持“农地农用”,不得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四)统一管理原则。退出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类管理,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三、试点内容
(一)退出条件
自愿退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承包地之前,已经确权到户,与发包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农户自觉自愿。全部或部分退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经所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并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3、有稳定的非农就业收入。全部或部分退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总收入以非农产业为主,生活不依赖承包土地。全部退出农户必须在城镇有稳定住所。
4、生活有保障。家庭所有成员已年满六十周岁,丧失土地承包经营能力的,有最低生活保障或投靠子女进城生活,不再回乡种地等。
不允许全部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性条件:
1、单一依靠土地生存,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
2、对外有债务无力偿还的;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抵押贷款的;
4、申请全部退出的,家庭成员意见不一致的。
(二)退出程序
1、农户申请。户代表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确认,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退地申请。申请要明确所退土地的地块名称、四至、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等。
2、审核批准。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申请,需对农户的退出条件、退出地块、面积,及是否符合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等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3、价值评估。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现行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具体地类分类标准,对退出土地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后出具双方签字认可的评估报告。
4、签订协议。户代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后,签订合法、规范协议。协议包括户主姓名、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退出土地四至界限、面积;补偿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5、兑现补偿。签订协议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约定支付退地农户补偿资金。
6、注销登记。签订协议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申请,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对有关权证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
(三)补偿金额、支付方式
1、补偿金额。根据评估报告,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退出承包地经营权农户协商确定补偿金额。
2、支付方式。双方协商确定。逐年支付补偿费的,不得低于评估价值。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的,可以低于评估价值,但最低不得少于评估价值的50%。
3、退出土地的补偿费全部补偿给退地户,但相应地块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等依附于土地上的相关政策同时取消。
(四)资金筹措和管理
1、村集体自筹。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力较强、可持续发展较好的,可以直接支付农户退地补偿金。
2、第三方筹集。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积累不足,暂无条件支付的,可以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拟用地的规模经营主体筹集,由第三方预付相应款项。
3、政府支持。按照县土地收储基金管理办法,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预借收储周转基金支付退地农户。集体资产收益和收储土地流转等收入优先偿还基金。
(五)退出土地利用
1、集体收储、集中利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退出土地实行登记造册、台帐管理。并通过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等项目,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产出率。
2、新型经营主体承接使用。对于退出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采取其他方式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同等条件下优先本村农民,发包给本村以外其他组织和个人经营的,须经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3、政府收储,规划使用。开发区、工业园等已经列入用地规划范围内的,严格按照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审批程序,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四、保障机制
(一)自愿退出农村家庭承包地的农户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退出土地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不变。
(三)退出土地农户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四)退出土地农户一经签订协议,不得违约和干扰土地承接方的生产经营,如果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全部损失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五、试点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试点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事关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的探索性工作。乡镇党委政府、各级各部门必须强化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担负起改革重任,支持基层先行先试,靠改革破解发展难题。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退出土地承包权,既是农民基于经济利益和生活方式的自主选择,又涉及社会、经济、法律等一系列问题,所以却不可贪多求快,要审慎稳妥选择土地供求迫切、二三产业发展较好、农民群众就业宽松的区域开展试点,积极大胆探索土地退出门槛、补偿标准、资金筹措等机制,为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壮大集体经济注入强劲动力。
(三)严肃工作纪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试点工作,关系农民、村集体等多主体利益分配问题,要严肃纪律,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改革之机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等故意造成集体、个人资产流失。各乡镇、各级各部门要妥善处理农民与土地的关系,解决好各类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权益,确保改革健康有序推进。
附件: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申请书(一)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申请书(二)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审批表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价值评估报告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收储补偿协议书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土地交接确认书
附件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申请书(一)
××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
申请事项:退出全部承包地块经营权。
理由:我是 村 组人,共承包集体土地 块 亩,详见编码为号的“农村土地 (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编号为第 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本及家庭主要成员有稳定就业(从事二三产业),全家有稳定收入来源,生活有保障,且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退出合同、证书所登记的全部承包地,共计 亩。请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此致
申请人:(签字并按手印)
家庭成年成员确认:(签字并按手印)
年 月 日
附件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申请书(二)
××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
申请事项:退出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
理由:我是 村 组人,共承包集体土地 块 亩,详见编码为号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编号为第 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本人或家庭主要成员有稳定就业(从事二三产业),家庭有稳定收入来源,生活有保障。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退出合同和证书中所登记的“××地块、××地块(地块名称)”,共计 块 亩。请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此致
申请人:(签字并按手印)
家庭成年成员签字:(签字并按手印)
年 月 日
附件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审批表
申请人
类 型
全部退出( ) 部分退出( )
退出承包地
农户的条件
1.“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
编 码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件
第号
3.全部退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人及家庭主要成员有稳定就业,有稳定收入来源,家庭生活有保障,且有稳定住所等证明
4.部分退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人或家庭主要成员有稳定就业,有稳定收入来源,生活有保障等证明
5.全体家庭成员已年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随子女进入城镇生活有保障的证明
6.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证明
7.其他
退出地块、面积
村民小组意见
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
年月日,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会研究、审核,认为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申请,符合退出条件,决定同意其合同、证书所登记的块--亩地退出。
年 月 日(公章)
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附件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价值评估报告
申请人
所有权人
退出
地块名称
面积
评估
方法
照本辖区征地补偿标准( ) 协商价格( )
评估
价值
退出地块的地上附着物价格( )
价值
评估
最终
意见
经双方认真核算,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上述块、亩承包地价值评估为元。
申请人: 所有权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5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收储补偿协议书
甲方(户代表):
乙方(所有权人法人代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甲方自愿将编号为第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块亩承包地退回乙方。具体地块、四至和面积如下:
序号
地块名称
四至界限或坐标
面积(亩)
用途
二、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和交接方式。甲方应当在年月日前将承包地退出交给乙方。退出土地的地块及面积由甲乙双方派代表到场,在村民代表的见证下实地现场交接,并签订交接确认书。
三、获得补偿的标准、方式和时间。
(一)甲方退出承包地后,乙方须按照规定对甲方给予合理补偿,退出的承包地面积以编号为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面积为准。
(二)根据双方确认的评估价值,乙方对甲方给予补偿,采取一次性支付补偿金额元(或分期付款)。
(三)付款方式,乙方于年月日前,(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开户行:账号: 。(2)现金支付,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依照约定获得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的补偿。
(二)在本协议签定前,应通知已流转出土地的受让方,配合乙方共同完成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相关手续。
(三)依照约定将退出土地按时移交给乙方。
(四)本协议生效后,与发包方终止退出土地的承包关系。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据本协议接收退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依法享有对退回土地的重新发包、租赁及统一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
(三)申请发证机关变更、注销、收回退地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利。
(四)及时足额按照约定方式支付甲方应当获得的退地补偿资金。
(五)在接收前,具有知悉退出土地的数量、质量、状况的权利。
六、违约责任
(一)乙方不按期支付补偿金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0%承担违约金;超过十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甲方不按期交出退出的承包地的,每延迟一天,按补偿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超过十天仍未交出的,乙方有权收回应退出的承包地。
(三)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在违约金外增加支付赔偿金,以补足对方损失。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履行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三十日内提供证明,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甲方退出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丧失自己原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八、甲方不得干扰乙方及第三方的生产经营,如果给乙方及第三方经营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损失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九、甲方退出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不得另向乙方申请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得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土地。
十、特别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全部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附退出土地的农业支持补贴等各类补贴同时取消,作为成员享受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变。涉及村、镇、企业、国家等对该土地进行征用、征收等,所给付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十一、本协议须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镇人民政府一份,登记机关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6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土地交接确认书
甲方(退出方):
乙方(发包方):
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甲方自愿申请退出块亩农村集体土地,由乙方收储。现就交接土地事宜做如下确认:
一、乙方已按照约定付清补偿金,甲方已收到相应款项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
序号
地块名称
四至界限或坐标
面积(亩)
其他
二、以上块亩土地已现场交付。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阳城县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落实“三权分置”制度,维护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土地经营权指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派生出的土地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农业经营主体取得土地经营权后,通过依法确认享有的法律凭证。
第三条 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承包方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依法流转给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即受让方,受让方通过土地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且流转期限三年以上的,可以向阳城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第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可以向阳城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第五条 阳城县农业农村局经营管站负责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证书内容
第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或承包合同的流转期限一致
第七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土地来源及供地方
(四)经营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经营面积、地块总数及用途;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三章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颁证流程
第八条 受让方通过土地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一)流转土地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填写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表,经流出土地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核实无误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站。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站对受让方的资格、流转期限、流转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受让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向县农业农村局经营管理站申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农业农村局经营管理站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受让方应向颁证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流转土地)
(二)农村流转土地合同及复印件
(三)农村流转土地明细表
(四)农村流转土地情况表
第四章 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证颁证流程
第十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填写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并持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站。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站对承包方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报县农业农村局经营管理站。
(四)县农业农村局经营管站对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一条 承包方应向颁证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其他方式承包)
(二)土地承包合同及复印件。
(三)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
(四)承包方案公示底稿复印件
(五)承包方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提交村级重大事项审批表复印件。
第五章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流转或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流转或者承包合同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农业农村局管理。
农业经营主体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农业农村局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或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四条 经营期内,农业经营主体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变更。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因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五条 农业经营主体需要变更土地经营权证的,应向县农业农村局经营管理站申请变更。
县农业农村局经营管理站审核后,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六条 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流转或承包土地合同及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农业经营主体应向县农业农村局经营管理站申请换发、补发。县农业农村局经营管理站审核后,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流转期内,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一)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三)其他收回土地经营权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农业经营主体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收回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样本)
2: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
3: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样本)
附件1
阳城县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阳城县人民政府监制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编号:
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编号:阳农流地经证年第 号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编号:阳农承地经证年第 号
阳城县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印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阳城县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农业经营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证登记。
经阳城县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特发此证。该证合法有效,可融资担保。
发证机关(印)
年 月 日
附件2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
申 请 书
(其他方式承包)
阳城县人民政府制
承包土地情况表
发包方名称
承包方
代表姓名
承包方住址
县(市)乡(镇)村 组
承包期限
年,自年月日 至年月 日 止
承包方式
承包
土地用途
承包地总面积(亩)
承包地块
总数(块)
承包
地块
情况
地块
名称
面
积
等
级
地
类
四 至
东:
西:
南:
北:
东:
西:
南:
北:
东:
西:
南:
北:
东:
西:
南:
北:
核实意见
村委主任签字:
村民委员会(印 )
年 月 日
乡 镇
初审意见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同意申请
经管站站长签字:
年 月 日
分管领导签字: 乡(镇)人民政府(印)
年 月 日
附件3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
(其他方式承包)
阳城县人民政府制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编号:阳农承地经证 年第 号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编号:
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
发包方名称
承包方
代表姓名
承包方住址
省市县(市)乡(镇)村
承包期限
年,自年月日 至年月日 止
承包方式
承包土地用途
承包地总面积(亩)
承包地块
总数(块)
承包
地块
情况
地块
名称
面
积
等
级
地
类
四 至
东:
西:
南:
北:
东:
西:
南:
北:
填表机关
审核意见
申请资料符合规定,同意颁证
经管站站长签字:
年 月 日
分管领导签字: 阳城县农业农村局(印)
年 月 日
变更事项
阳城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互利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山西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山西省林业厅关于林权不动产登记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晋国土资函[2017]1503号)、《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晋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和公益林补偿收益权质押贷款试点工作的意见》(晋市自然资发[2020]1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同时为了更好推进山西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林文旅康产业融合发展试点的通知》和晋城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开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抵押林权优先受偿。
第四条 在阳城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且具有《不动产权证》(林权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为从事林业合法生产经营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且办理借款时年龄和借款期限之和不超过65年(含);
2、固定(长期)住所或经营场所位于阳城县行政区域内;
3、有良好的还款意愿,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
5、个人及家庭主要成员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6、在贷款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自愿接受贷款银行监督;
(二)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有权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要求;
3、生产经营正常,有良好的还款意愿,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到期偿还本息的能力;
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5、申请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
6、在贷款银行开立结算账户,自愿接受贷款银行监督;
7、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七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必须具备《不动产权证》(林权类),且产权清晰无争议。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一般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林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永久性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证》(林权类)的林权(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十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应提供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证明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林权需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三条 用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主动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机关备案登记。抵押权人如有疑义,可书面函询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机关,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机关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办理集体林权抵押手续时,必须取得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的《不动产权证》(林权类),经抵押权人审批同意后书面委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进行协议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事宜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和《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林权抵押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7]57号)等办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并分类管理。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过森林资源调查和价格咨询等方式进行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抵押人收取评估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拟抵押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或涉及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收益权质押贷款的,按照管理权限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非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表》和《评估报告》经抵押权人审批同意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表》等有关资料送交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经登记、审核无误后,由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林权抵押登记证明材料;抵押权人收到林权抵押登记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后,依照合同发放贷款。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信贷业务“七不准”和服务收费“四公开”有关要求,切实履行扶小助弱的社会责任,为抵押人提供更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不动产权证》(林权类);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林权抵押变更登记和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不动产权证》(林权类)及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有采伐审批权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情况抄送林权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该抵押物的《不动产权证》(林权类)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八条 变更抵押林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要求抵押人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抵押登记。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核实后应及时给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期限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抵押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登记。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注销登记机关应将注销登记情况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林权抵押信息及林权在土地利用现状落宗要书面告知同级林业部门,为林权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已建立林权政策性保险的用材林和经济林,林权设作抵押时,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书面告知时,应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如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按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履行赔偿。
第六章 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利率、抵押率
第三十三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第三十四条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给予适当优惠执行。
第三十六条 林权抵押价值的确认,须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抵押权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原则上按评估价值50%(含)以内确定贷款抵押率。生态公益林建设,抵押率控制在30%至50%。用材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30%;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用材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注销,同时将情况抄送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权,抵押人要编制采伐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抵押权人备案后,方可实施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情况等要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安全;对出现危及贷款安全行为的,应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调整或取消授信,已用信部分要及时收回。
第四十一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抵押人不恢复财产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抵押权人需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林权的,林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方应予积极支持。
第四十三条 处置已抵押的林权,可采取拍卖、变卖、折价、诉讼等途径,确保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四条 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抵押林权的核实查证工作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同时,应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理;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