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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40522K03478216C449/2022-0022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润城镇 成文日期:
标      题: 阳城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0月16日

阳城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22-10-16 发布机构: 润城镇

阳城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21〕26号)、《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晋民发〔2021〕57号)和《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晋市民〔2022〕10号)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在县政府领导下,牵头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低保审核确认及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保对象的受理、调查、初审、日常管理及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后低保对象审核确认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民政部关于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协助做好以下工作:

1.协助做好低保对象发现报告工作。

2.协助做好城乡低保申请审核确认工作。一是协助提出救助申请;二是协助开展调查审核;三是协助组织群众评议;四是协助进行抽查复核;五是协助公示审核确认结果。

3.协助做好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4.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参与城乡低保有关工作。

5.协助做好低保政策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确认为低保对象。

第五条 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要适应户籍制度改革。对无法明确划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乡镇,原则上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有条件的地方可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本科、大专、中专学校因学费或因病刚性支出费用较大,家庭总收入在扣除刚性支出后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短期内不可能好转的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 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均在我县,但不在同一乡镇的,申请人可持居住证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同在我县,但在我县长期居住并持有居住证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拥有我县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我县,但长期在外县居住的,可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所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

1.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附诚信承诺);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及赡(抚、扶)养收入证明;

3.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

5.其他证明:①住院病历首页;②《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③子女上大学证明或学生证;④单亲家庭提供离婚证及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死亡证明;⑤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等事项的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居)两委干部。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其父母。

第三章  支出型贫困家庭的低保办理 

第十六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因其家庭的医疗、就学等刚性支出费用较大,家庭总收入在扣除刚性支出后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短期内不可能好转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一)因患重残、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二)就读于国内全日制大学本科、大专、中专学校,因就学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有固定工作且收入较高的,只限因病、重残和就学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的本人单独享受救助。

第十七条  申请支出型贫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

(二)提出救助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刚性支出超过家庭经济总收入,或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后,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含医疗费用和就学费用等。其中:医疗费用是指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和各种保险、救助补助政策后,由家庭成员承担的自负部分和医疗类诊疗必须的自付部分医疗费总和;就学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大学本科、大专、中专学校实际缴纳的一学年学费。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家用轿车、大型农机具(残疾人专用车、基本农用车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除自住房外无其他商品房。

(五)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第十八条  救助标准

1.全额救助。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超过家庭总收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2.补差救助。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额给予救助。

第十九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后自动终止。如家庭依然困难,有效期前两个月申请复核,经复核后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12 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计算其工资收入,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申请受理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对外出务工就业等需要一定工作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具体扣减成本为居住地低保标准的30%。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推算。

3.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其他情形按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收入能够精准认定的,以实际认定收入为准,不能精准认定的,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一定比例测算,计算方法:按赡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扣除当地低保标准之后,剩余部分的30%比例计算赡养(扶养)费,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20%计算抚养费(有多个抚养人时,每增加一名抚养人,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l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50%)。

3.赔偿收入、遗产收入等扣除经查实确需安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分摊到月计算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其他转移性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一)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十二)低保户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其成员就业后6个月内的收入,退出低保待遇的脱贫户6个月的收入(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适当延期);

第二十四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及市场主体、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如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小型农机具等,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金融资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3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他家庭财产的计算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并提请县民政局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且有一名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局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信息。信息核对时,县民政局要通过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高消费支出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根据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三十一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召开,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参加人员为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村(居)民等评议人员参加。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家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当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全部入户调查。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三十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分为三档

一档:无劳动能力,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人员。主要包括:

1.未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城乡“三无”人员;

2.重病、重残者本人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公费医疗和养老金者除外);

3.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人(含70周岁);

4.民政部门管理的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本人及未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企业退休职工本人;

5.正在全日制大学专科、本科就读的学生本人;

二档:有部分劳动能力,年龄偏大,身体不好,支出较大,以及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主要包括:

1.年龄满60至70周岁的老人(含60周岁,不含70周岁);

2.因病、因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本人;

3.正在高中、中专就读学生本人;

4.配偶一方离异或亡故(失踪)且身边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5.未成年子女本人;

三档: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低保对象。

各档城乡低保对象以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为基数,按以下比例计算享受低保金金额。

一档:低保标准的90%至100%;

二档:低保标准的60%至90%;

三档:低保标准的40%至60%。

第三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根据当地实际,可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10%的比例提高救助水平。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调整花名和档案资料一并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阳城民政微信公众号等对审核确认的低保对象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村(社区)、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四十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助资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为保管的银行卡或者银行存折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老年人代步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经营性卡车、工程车等;

(二)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工商、税务、企业登记,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规模较大和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36倍的;

(五)实际生活或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六)已享受城乡特困供养、孤儿待遇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导致家庭收入减少,足以影响对其低保审核确认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未依法履行义务的;

(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

(十)在监所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失联人员;

(十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十二)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十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核查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下月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九条 县民政局应当每年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五十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对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低保对象在保户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长期;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五十一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推广应用,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五十二条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三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七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阳城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 年12月25日印发的《阳城县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阳民字〔2018〕97号)同时废止,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