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现对8批次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完成核查处置。现将完成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告如下:
一、阳城县城鸿运来生活超市销售不合格的葱案
(一)抽检情况
阳城县城鸿运来生活超市购进日期为2025年6月23日的葱,经英格尔检测认证(山东)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
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阳城县城鸿运来生活超市进行调查。经查,2025年6月23日阳城县城鸿运来生活超市从阳城县城啸虎蔬菜店购进该批次葱,共购进15.58千克,购进价格为每千克2.8元。后以每千克5.2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因该超市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阳城县城鸿运来生活超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阳城县芹池家家和超市销售不合格的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阳城县芹池家家和超市的购进日期/批号为2025年6月10日的姜,经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
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阳城县芹池家家和超市进行调查。经查,阳城县芹池家家和超市2025年6月10日抽检的姜系2025年6月10日从沁水县龙港镇晋锋蔬菜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了1件,购进价格为95元/件,1件约9kg,销售价格为13元/ kg,已全部售完,无法召回。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三、阳城县城范范果业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台芒案
(一)抽检情况
阳城县城范范果业店2025年4月21日销售的小台芒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脂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
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阳城县城范范果业店进行调查。经查,阳城县城范范果业店2025年4月20日从阳城县北留范氏果品店购进抽检批次的小台芒,共购进了64斤(32kg),购进价格为4.2元/斤(8.4元/kg);销售价格为12.8元/斤(25.6元/kg),货值金额共计819.2元,已全部售完。当事人能提供购进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等资料,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对供货商阳城县北留范氏果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台芒的案件线索函告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查处。
四、阳城县城王婆大虾美食店经营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盘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阳城县城王婆大虾美食店使用的餐盘在2025年7月2日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工作中,被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出所检样品的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
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阳城县城王婆大虾美食店进行调查。经查,阳城县城王婆大虾美食店使用的餐盘在2025年7月2日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工作中,被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出所检样品的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7月30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警告。
五、阳城县第一中学校使用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阳城县第一中学校使用的大葱(批次为2025-04-04)经抽样检测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
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阳城县第一中学校进行调查。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时责令当事人开展原因排查工作,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25年5月9日我局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6月23日,收到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的检验检测报告(No:SY2025028597),对当事人申请复检的大葱(批次为2025-04-04)经复检,噻虫胺项目的实测值为0.47mg/kg,标准指标为≦0.3mg/kg,超出了最大使用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作为学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为学生供餐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已经基本履行法定义务,但实际当中导致其制作菜品时将农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当成合格食品原料进行使用,当事人对此不知情且无主观恶意。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在接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及时作出后续处置整改工作,主动减轻或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学生食用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大葱制售的食物发生不良反应的投诉,目前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基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六、山西环城乐购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韭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山西环城乐购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韭菜经山西锦烁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多菌灵项目(标准指标:≤2mg/kg,检测值为5.42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
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山西环城乐购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山西环城乐购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5月14日销售的被抽检批次韭菜经抽检不合格,案涉韭菜系其于2025年5月12日从洛阳市瀍河区毛朝阳蔬菜批发商行购进的,共购进了43kg,购进价格2.44元/kg。当事人进货时向供货商索要了销售票据和供货商资质,按规定进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当事人2025年5月12日—2025年5月14日期间将案涉韭菜分别配送给其分店22.2kg,其中:配送给阳城县环城乐购城西商贸有限公司(环城乐购城西店)6.25kg、配送给阳城县环城乐购优选商贸有限公司(环城乐购荣泽店)4.45kg、配送给阳城县环城乐购甄选商贸有限公司(环城乐购御景店)3.8kg,配送给山西环城乐购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骏马岭店)7.7kg,配送价格2.44元/kg,货值金额共计54.168元;配送给山西环城凯斯顿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9kg,配送价格2.79元/kg,货值金额8.091元;抽检数量6.94kg,零售数量9.305kg,经营损耗1.655kg,合计17.9kg,销售价格3.8元/kg,货值金额共计68.02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对供货商洛阳市瀍河区毛朝阳蔬菜批发商行涉嫌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韭菜的违法行为,抄送相关部门处理。
七、阳城县金阳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5月13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西锦烁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阳城县金阳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姜(购进日期/批号2025-05-11)进行监督抽样,经检验,所检样品中的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45mg/kg,噻虫嗪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0.83mg/kg),结果被判定为抽检产品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
涉案姜是当事人于2025年5月11日购进于郑州市二七区龙栩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购进数量共10kg,共计95元,购进价格为9.5元/kg,截至2025年6月10日,该批次姜已全部售出,无库存,销售价格为11元/kg,货值金额共计220元,违法所得220元。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购进票据。当事人对上述食用农产品进行了召回,张贴了召回公告,召回数量为零。
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姜的行为客观存在,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说明该批次抽检不合格姜的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批次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当事人在知道该批次姜抽检不合格后积极整改,积极采取召回措施,挽回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制度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对郑州市二七区龙栩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销售抽检不合格姜案件线索函告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查处。
八、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盘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盘在2025年5月22日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工作中,被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出所检样品的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硫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值为0.0453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
(二)依法处罚情况
我局于2025年6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阳城市监责改〔2025〕11号),要求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2023年5月26日,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小碗进行抽检,结果检验项目中的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硫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值为0.0287mg/100cm2,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我局于2023年7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市监县城罚字〔2023〕87号),要求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予以警告。
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客观存在,且在2023年7月20日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过市场监管部门的警告,但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积极整改,未造成人员伤害,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户、清洗、校验;”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整。